抗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41117XXXX,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60506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锐夫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因赌债与聂某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朔城区盐业公司见面。当晚20时许,王某却伙同他人驾车在盐业公司附近对聂某约来的李某进行追逐,后李某被王某和前来帮忙拦截的白某、仝某驾车逼停,李某在下车逃跑过程中被王某和一名大同男子(在逃,基本信息不详)追上用砍刀及钢管打伤。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李某左手背刀砍伤、左腿损伤均属重伤二级;其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左胫骨中段骨裂、全身疤痕长度均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是:医药费521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11.2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2.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过程,系拘传传唤到案;3.警情反馈信息证实,案发当天的报警情况;4.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医药费及费用明细单证实,其在案发后就医治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情况。
(二)辨认笔录。1.辨认人聂某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5号照片对应男子是案发当天殴打李某的“小王”,为本案被告人王某;2.被害人李某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7号照片对应男子是本案中对其实施殴打并用砍刀将其腿砍伤的人,为本案被告人王某。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二姑舅刘某在租赁公司院内时,看见有一个身上流血的年轻后生跑进院内叫喊救命,托其报警并通知自己的朋友,后其二姑舅便报了警,给该男子的朋友也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该男子朋友开车前来将男子救走,其二人不清楚打架过程,也没看见有人追赶该男子;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王某因债务纠纷发生过言语冲突,2014年7月7日晚,其打电话向王某索要赌博欠款,后双方约在盐业公司门口见面,不久李某给其打过两个电话,开始告诉其王某带着几个人过来了,又来电称对方驾驶两辆越野车追赶自己,后其再给李某打电话时已无法打通,过了一会儿尾数为8111的手机号来电,称其朋友让人砍伤及所在位置,其赶过去后看见李某一人在地上躺着,身上流了很多血,附近站着两个人,其将李某抱在车上送往医院救治,未拨打120急救电话;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聂某,但不认识王某,李某与聂某同住一村关系不错,案发当天下午其与聂某在一起,听见聂与王某打电话,二人因债务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后聂某将李某叫来,自己开车离开,过了约20分钟,聂某来电称会军(李某)可能出了事,后其打车到聂说的地点与聂某一起将李某送往医院;4.证人仝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王某,平时称呼对方为小王,案发当天傍晚,其接到朋友白某的电话称有个朋友让帮忙要两个钱,后其开了一辆白色越野车接上白某到了事发地点,看见小王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越野车在追赶一辆黑色小轿车,其便也驾车上前帮忙将黑色小车拦停,对方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朝南跑开,小王所坐车辆上下来几人手里拿着东西在后追赶,其和白某没有下车,后自行驾车离开,其不清楚王某为何要追赶对方,就是过去看看帮忙拦一下。
(四)被害人陈述。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晚,其帮聂某到盐业公司附近找人要账取钱,到达盐业公司门口后,一辆黑色无牌越野车上下来一人拿着砍刀,其见状开车便跑,被对方在后追赶,追赶途中又上来一辆白色越野车,其被对方两辆车逼停后下车逃跑,跑了一段距离后被对方两名男子手持砍刀追上,左腿和左手受伤。其跑到附近一个租赁站让那里的一个人帮忙报警并给聂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聂某过来将其送到医院。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绰号“五佛”的聂姓男子之间有债务纠纷。2014年7月7日17时许,一个叫李某的男子替“五佛”出头打电话向其要账,说话比较冲并约其在盐业公司见面,其感觉较为恼火,便叫了王某某、一个大同后生坐其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越野车到了盐业公司,途中王某某还打电话叫了一个叫“小仝”的朋友过去。到达盐业公司后,其见李某一个人出来,便手持一把砍刀,大同后生手持一根铁管,二人下车向李某走去,对方见状便上车跑离,其驾车在后追赶,连同中途赶来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的小仝共同将李某的车逼停,在李某下车后其与大同后生手持砍刀与铁管在后追赶,在李某摔倒在地后其上前用砍刀朝李某左腿砍了一刀,对方用左手抵挡,其打完人后离开,所用工具拿回车上后扔掉了。
(六)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5]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左手背刀砍伤、左腿损伤均属重伤二级;其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左胫骨中段骨裂、全身疤痕长度均属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纠集他人持工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6911.2元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并已将该笔赔偿款交至原审法院,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未得到被害人谅解,但考虑到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具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11.2元(已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虽表示认罪并支付了应当履行的被害人各项损失费用,但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亦发表相同出庭意见,并建议发还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重新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王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现金90000元(其中包括已交至朔城区人民法院的57000元,另33000元二审期间亦已履行)、比亚迪牌QCJ6480S型汽车一台(已履行过户),归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债务纠纷纠集他人持工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审被告人之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故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及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原判对其提交的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申请未予支持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所列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基本信息不明确,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少,应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的上诉请求,已调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振义 审 判 员 谭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书记员:强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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