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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981109XXXX,汉族,住址山西省朔州市X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790404XXXX,汉族,住址山西省X市X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921229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捕前住朔城区X小区。2015年4月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900310XXXX,汉族,捕前住朔城区X村,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现在太原市第一监狱服刑。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1日6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王强所有的未悬挂号牌大众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内乘载王强、徐某),沿朔城区鄯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路交叉路口时,碰撞相对方向骑行夏浦自行车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李岗,造成李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4月16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岗的伤情为重伤一级,完全依赖护理。2015年6月1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岗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I级伤残。
2.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朔州市朔城区云海大酒店附近及其所居住的朔城区新兴家园小区内向吸毒人员韩某共出售甲基苯丙胺三次,重约0.6克,从中非法获利350元。
3.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3月至案发时,在其所居住的朔城区新兴家园小区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出售甲基苯丙胺四次,重约1.7克,从中非法获利700元。
4.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朔州市朔城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工作人员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05克。
另查明,被害人李岗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440天,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由护工进行护理,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护理。
本案民事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医药费598621.28元、伙食补助费44000元、营养费4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734.5元、护理费111044.4元、住宿费69358元,残疾赔偿金481380元,以上共计1363638.18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手机二部、电子秤二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二、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被害人李岗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2015年4月8日称重记录证实1号(4小包)、2号、3号、4号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98克、0.51克、0.92克、2.78克。
4.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涉案毒品的收缴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岗无责任。
6.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4月1日归案后毒品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4月2日甲基苯丙胺的检测样本呈阳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某、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手机、电子秤被依法扣押,其中手机及电子秤被随案移交至朔城区人民法院的事实。
9.照片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无牌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时未放下遮阳板,事故发生后,遮阳板被放下。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5年4月1日,未查询到14060219921229XXXX的身份证持有人即被告人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1.机动车信息单、肇事车辆车架号拓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粤B2HQ93的基本信息,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强制报废期至2015年11月9日。
12.协议书两份证实张某与白某、白某与薛某签订的购车协议的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四千元的事实。
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留的事实。
15.2014年11月6日朔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李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16.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2015年9月1日回复证实,肇事车辆转手至王强前的所有人戎占伟因另案涉嫌故意伤害潜逃,至今未抓获,现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转手至王强前的另一肇事车辆所有人之一“无名”(谐音),经该队多方调查,无法查明该人员基本信息,故无法查实该二人转手时车辆的详细信息。
17.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2015年12月17日回复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保险单缴纳至2013年3月29日,发生事故时该车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
18.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2016年1月15日回复、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6年1月5日关于粤B2HQ93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情况说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过户前车牌号为粤B25D09,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之规定,对机动车交强险只保存两年档案,现已销毁无法查询相关交强险信息。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实其民事损失。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四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共计1.7克,花费700元的事实;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共计0.6克,花费350元的事实;
3.证人王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车型是桑塔纳大众3000,无牌号报废车,其是车辆所有人。当天凌晨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去其家,李某某驾驶车辆,其坐在副驾上,徐某坐在后座,三人去了南河湾,当行驶至综合岗十字路口处时突然与一个穿校服骑自行车的学生撞了,李某某说碰了个人,其让李某某下去看看,但李某某没有停继续行驶,并将遮阳板放下,说怕路上有监控。当行驶至区政府门口,李某某给了徐某100元,让徐某打车到事故现场看看情况,过了大约十几分钟徐某说没事情。然后三人又到了东门口,其下车步行至事故现场,现场什么也没有了,只有围观的人。20多天后其驾驶肇事车辆在南垣街附近,车动不了了,就以三千元价格卖给一修理厂。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6时30分许,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王强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沿鄯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自行车相撞,当行驶至老城附近,李某某停下车给其一百元让其坐出租车到现场看看伤者情况,王强又到事故现场看了看,回来说人已经被120急救车拉走。行驶过程中王强与李某某怕监控看见,就将遮阳板翻下来。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报警,称“在朔城区鄯阳街与开发路十字路口西北侧有一起交通事故,一名学生被撞,而且肇事车辆已不在现场。”当时其按往常习惯步行锻炼身体,行走至综合岗西北侧时,机动车道上坐着一名穿校服的学生,围观人员中有一人用该学生的手机拨打其父母电话告知小孩被车碰撞后又按该学生意图将手机放回书包内。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向白某购买一辆粤B2HQ93号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花费2万元,2013年11月其以1万元出售给马某的一个朋友。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薛某的粤B2HQ93号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经其介绍以1万元价格出售给吴某。
8.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向其借钱,把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如果7天不还钱,车就归雷某,后来雷某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戎占伟。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6时30分其儿子李岗发生交通事故,过路人用其儿子的手机打电话告诉其情况,其到事故现场时,看到一个老大爷扶着李岗在路上坐着,现场只有李岗的自行车,肇事车已经逃逸,老大爷说是一辆黑色的轿车,李岗告诉其头疼,并称是一辆黑色的小轿车闯红灯撞了。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述。
五、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指认情况。
3.证人王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即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
4.证人韩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即向其二人出售毒品的男子。
5.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李某某即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六、鉴定意见。
1.(朔)公(物)鉴(毒品)字[2015]第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标记为1号的可疑白色晶体取0.0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从送检标记为2-4号的可疑白色物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鉴定人李岗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经相关治疗后,现虽神清,但无言语表达,偶有不自主发笑,左侧肢体可屈曲,肌力2级,右侧肌体肌力1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5.1.1,重伤一级b)、e)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伤一级;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I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他人财产的重大损失,情节恶劣,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应数罪并罚。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对李岗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者,在肇事车辆未缴纳保险、无车辆行驶证、未悬挂牌照、未查清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另,护理费的认定由聘请护工费用及被害人父母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组成,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父母的工资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后期护理费及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因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涉案物品手机二部、电子秤二台,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岗各项民事损失1363638.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岗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岗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欲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岗所提一审刑事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因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原审民事判决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另行起诉。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书记员:强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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