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651203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捕前住浑源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后,原审被告人窦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逃逸,且有自首情节,与死者的民事部分已赔偿解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窦某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听取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
2、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
书记员:强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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