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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719770902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户籍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生活区X栋X单元X号,捕前住朔州市开发区中元宝坻X号楼X单元X室。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朔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证驾驶自养的晋B73799号奥迪轿车,其情人李金德驾驶自养的金舰48Q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起从红旗牧场出发驶往东邵庄村,约16时40分许,二人相随沿朔城区朔沙线由南向北行至火葬场东门前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奥迪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金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并致碾压,造成被害人李金德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当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又驾车返回现场,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金德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考虑上诉人民事赔偿后取得谅解情节的基础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考虑上诉人民事赔偿后取得谅解情节的基础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霍秀锦
审判员:郭振义
审判员:郑鑫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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