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负责人王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儒花,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570428xxxx,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X乡X村,系被害人王维学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现,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800426xxxx,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X街,系被害人王维学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珍,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810724xxxx,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X村,系被害人王维学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帅,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830420xxxx,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X乡X村,系被害人王维学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桂花,女,1934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340505xxxx,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X乡X村,系被害人王维学母亲。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52219720101xxxx,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东门外烟草公司后平房。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219730322xxxx,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人,现住天镇县X镇X区X号,系肇事车辆车主。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儒花、王现、王帅、王珍、卢桂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朔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郑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朔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朔刑初字第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以及投保单,系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充分理解条款的内容,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 郑鑫
书记员: 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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