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2619760911XXXX,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左云县人,司机,住山西省左云县某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兰(又名李育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现住本村。系死者芦玉章(又名卢玉章)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艳(又名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90318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农民,现住朔州市朔城区。系死者卢玉章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霞(又名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920408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农民,现住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系死者卢玉章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恒(又名卢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现住本村。系死者卢玉章三女。
法定代理人李玉兰(又名李育兰),基本情况同上,系卢恒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存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380228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现住本村。系死者郝占有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平贵(又名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640726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郝占有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720828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死者郝占有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560528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系死者梁玉英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阅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10206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农民,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系死者梁玉英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阅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20216XXXX,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死者梁玉英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阅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40924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系死者梁玉英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二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400815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高石庄乡后湾村人,农民,现住朔州市平鲁区高石庄乡八墩村。系死者赵飞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白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212919610407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旧村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移民村。系死者赵飞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40210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旧村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移民村。系死者赵飞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文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80914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旧村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移民村。系死者赵飞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910228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旧村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移民村。系死者赵飞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玲玲(又名赵永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960111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旧村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移民村。系死者赵飞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白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赵玲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守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520101XXXX,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乡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金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瑞,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大同市海河汽贸城西区1—2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中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瑞,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大同市海河汽贸城。
以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兰、卢艳、卢霞、卢恒、陈存女、郝平贵、郝有平、赵海、赵阅花、赵阅富、赵阅贵、赵守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及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7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自养晋B64872/BX87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左云县到内蒙古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鲁区败虎村路口542Km+600m弯道与由西向东赵飞驾驶自养的三轮汽车相撞,致赵飞及乘车人郝占有、卢玉章、梁玉英死亡,赵守艮受伤,三轮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平鲁交警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郝占有、卢玉章、梁玉英、赵守艮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能够证实:1、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2、平公交认字(2013)第1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平)公(司法)检(尸检)字(2013)27号、28号、29号、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4、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朔)公(交)鉴(痕迹)字(2013)078号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公(物)鉴(毒物)字(2013)第6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肇事车辆及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户籍证明。8、证人张白女、郝有平、赵阅富、朱贵英、卢艳的证言。9、被害人赵守艮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晋B64872/BX87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人魏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金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并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中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认定:
涉案死者虽均为农户,但赵飞生前常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移民村,梁玉英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故本案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兰(又名李育兰)、卢艳、卢霞、卢恒(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分别为卢玉章(生于1949年9月20日)的妻子、长女、次女、三女,其合理损失为:因抢救卢玉章(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4695.14元,住院三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50×3)元,护理费185(22565÷365×3)元,丧葬费22118(44236÷2)元,死亡赔偿金346999(20411.7×17)元,被抚养人卢恒的生活费6106(12211.5×1÷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392253.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存女、郝平贵、郝有平分别为郝占有(生于1933年4月16日)的妻子、长子、次子,其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2118(44236÷2)元,死亡赔偿金102059(20411.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12617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赵阅花、赵阅富、赵阅贵分别为梁玉英(生于1960年4月30日)的丈夫、长女、长子、次子,其合理损失为:因抢救梁玉英支出医疗费4564.39元,丧葬费22118(44236÷2)元,死亡赔偿金408234(20411.7×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436916.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女(生于1940年8月15日,包括赵飞在内共有两个子女)、张白女、赵永福、赵文青、赵永明、赵玲玲(生于1996年1月11日)分别为赵飞(生于1957年5月4日)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三子、长女,其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2118(44236÷2)元,死亡赔偿金408234(20411.7×20)元,被扶养人张二女生活费48846(12211.5×8÷2)元,赵玲玲生活费6106(12211.5×1÷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487304元。此外,还有车辆损失费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守艮生于1952年1月1日,系农户。其受伤后当日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至2013年9月2日,共住院78天,花医疗费331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50×78)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一人以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标准计算为4822(22565÷365×78)元,另一人赵守艮儿子赵荣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3062.5元计算。赵守艮误工费以山西省2012年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25293元标准计算为5405(25293÷365×7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374.7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金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复印件,还款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两份;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的关于死者卢玉章、郝占有、梁玉英、赵飞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兰、卢艳、卢霞、卢恒提供的卢玉章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卢玉章和李育兰的结婚证及卢艳、卢霞、卢恒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平鲁区高石庄乡八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卢玉章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卢艳、卢恒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玉兰、卢艳、卢霞自愿放弃对赵飞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的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存女、郝平贵、郝有平提供的朔州市公安局高石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郝占有与郝有平和郝平贵关系的证明,陈存女、郝有平、郝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郝占有四个女儿郝贵梅、郝双梅、郝三女、郝四女自愿放弃诉讼的申请;陈存女、郝军、郝有平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赵飞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的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赵阅花、赵阅富、赵阅贵提供的梁玉英的医疗费单据,朔州市平鲁区高石庄乡八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街道办事处鹿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南门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梁玉英和赵海夫妇居住情况的证明,赵海、赵阅富、赵阅贵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二女、张白女、赵永福、赵文青、赵永明、赵玲玲提供的张二女、张白女、赵永福的身份证及赵飞、张白女、张二女、赵玲玲、赵永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朔州市平鲁区高石庄乡八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二女系赵飞母亲的证明,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飞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守艮提供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北京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守艮儿子赵荣误工证明和单位名称变更说明,北京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查询信息情况。赵守艮放弃对赵飞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的申请。上述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证明属实,可予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二女、张白女、赵永福、赵文青、赵永明、赵玲玲作为赵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无法查实赵飞的遗产情况,但张二女、张白女、赵永福、赵文青、赵永明、赵玲玲应在继承赵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赵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所提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所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部分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对本案所有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均应以较高的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宜,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第三者责任险只应按主车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对该格式条款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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