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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2月10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2月10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赵某2、温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德宏、助理检察员雷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绳子牵引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300M处路段时,碰撞站立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陈某,致其受伤,经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货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驶离现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以上事实,公诉��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但其当庭辩解称其不是肇事逃逸,其知道事故发生后,就返回去抢救伤者。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构不成交通肇事罪。其当庭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情,知道发生事故后也回去救人了,导致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赵某甲驾驶中左顾右盼。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一是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经鉴定检验合格,且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一致。其所驾驶的车辆有闪光灯,使用软牵引模式及牵引距离均符合相关规范,且两个车辆具备牵引和被牵引的条件,其没有违反责任认定书中提到的相关运输管理法规。二是其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始终不知情,被公交车司机告知后,二人积极采取返回救助行为,且二人商量后由赵某甲实施了报警行为,不能说赵某乙没有实施报警就没有实施救助行为。赵某乙随后离开现场,一方面是回去筹钱,另一方面的想法是赵某甲撞的人,赵某乙协助救助伤者,这个行为不是规避法律追究,不符合法定逃逸要件。三是本案伤者死亡主要是第一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造���,赵某甲的违章行为不能视同赵某乙有一系列违章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绳子牵引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300M处路段时,碰撞站立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陈某,致其受伤,经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货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驶离现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赵某2、温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济损失共计22万元,赔偿被告人赵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484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除已赔偿的2.8万元外,另行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赵某2、温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陈某死亡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0月28日下午,山西省沁县松村乡郜家渠村014号赵某乙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绳子牵引山西省沁县松村乡郜家渠村024号赵某甲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0线(沁长线)由南向北行驶,15时许,行驶至省道220线(沁长线)2KM+300M处路段时(沁县检测线公交站),碰撞站立等候���交车的山西省××县号陈某,致陈某受伤,当日下午经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驶离现场。该局于2018年1月9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具体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8日15时26分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肇事现场道路走向为南北走向,初步判定受伤一人。该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及×××号车驾驶员赵某甲正在现场抢救伤者。×××号轻型普通货车停驶在距事故现场往北(县城方向)1KM处,×××轻型普通货车停驶在沁县少年活动中心停车位。肇事驾驶��赵某甲、赵某乙在现场,现场有当事人张某某(在×××号车乘坐)和证人赵某3。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案肇事现场的具体状况。5、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8日18时10分,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车物痕迹勘验,勘验结果为×××号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侧破损,该破损处为新裂缝和陈旧性裂缝;×××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视镜碰擦变形;×××号轻型普通货车喇叭有效。6、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10月28日发生事故时的监控情况。7、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网上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乙准驾车型为B2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有效期限为10年。行驶证证明×××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赵某乙、×××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张某某。网上查询证明×××车辆、×××车辆的相关情况。8、被害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陈某的具体身份情况。9、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120”急救医生。我们到了现场后,看见一个男的扶着一个女的,我们就立即进行抢救,后我才知道,扶着的那个人是司机,我当时就问车哪去了,司机说车在前面。我们到达现场一、二分钟,交警队“122”就赶到了现场,这样我们抬起病人上了救护车,赶回县医院。当���现场就二个人。10、证人赵某4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8日15时57分,我接到电话说我奶妈陈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正在医院上班,就去了急诊室。当日下午17时40分许我奶妈在医院外一科去世时,医院担架工曹某某和我说,现场车轮压得地面挺深的,人在草滩上躺着,肇事车是一辆小工具车,当时有一个男的抱的她。他只是说现场很残忍,让我去看看。11、车主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8日13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车坏在208国道襄垣路段,让我去拖行,我说给他联系修车师傅,结果没联系到。因我腰疼,我就给赵某乙打电话,让他和我去拖赵某甲车,我俩就由赵某乙开车去了赵某甲坏车地点。去了以后,我们用绳子把赵某甲的车拴在我车后边,由赵某乙���驶我车,我在副驾驶乘坐,赵某乙在后车控制方向,我们沿208国道回到沁县新店后上了沁长线,沿沁长线由南向北继续行驶。行驶至段柳乡海州兔业门前时,有辆公交车司机拦住我们告诉我们后面拖行的货车撞人了,让我们赶紧回去看一下情况,我和赵某乙下车询问赵某甲情况后,赵某甲说他不知道,我们观察他车情况时,发现他车保险杠右侧有明显的新裂缝,这样我们解开车后由赵某乙驾驶我车带上赵某甲返回段柳化肥厂附近,我在段柳海州兔业门前看守赵某甲已坏的车。下去十几分钟后赵某乙就一人开车返回来了,说是撞了个人,人在排水渠躺的,他留在现场了,这样我们就开车回家了。赵某乙驾驶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我,我们三个人是一个村的,相处不错,两个车前后距离大约两三米远。我知道故障车不能拖行,也不能用绳子拖行。行驶至检测线公交站站牌时没有听到后车有响声。12、证人赵某3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8日15时我正点从职业中学调头发车,开公交车往迎春方向发车。我掉头时,看见检测线站牌旁边站着一个人,我低头检查了一下仪表盘,抬起头看见有辆轻型普通货车从排水渠往公路上走,人却不在站牌前站着了,我当时就想这个人肯定被撞。我正常开公交往检测线站牌方向行驶,行驶至站牌跟前时看见那个人躺在排水渠内,头朝南,脸朝东躺着。我就赶紧开车追那辆轻型普通货车,追到段柳海州兔业门前时,看见前边一辆蓝色工具车用绳子拖行这辆轻型普通货车,前车有两个人,后车有一个人,两车距离不到三米。我就喊蓝色工具车司机,让他停车,告他后边拖行的货车撞人了,让驾驶员赶紧报警喊救护车,并让司机掉头回去查看,我告诉他后就拉上客人开车走了。我没有看见那个人是怎么被撞的,我掉头时看见有人在站牌下站的,掉过头后看见人不在了,只看到轻型普通货车从排水渠内往公路上走。13、证人闫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沁县人民医院护工。我们到达现场后,看见一个男的扶着一个女的,当时男的是背朝南,女伤者的脸朝北,靠着这个男的,我们下车后,大夫王某和我先对病人进行了抢救,在抢救过程中,交警队“122”也赶到了现场,当交警队赶到现场后,我们就将伤者抬上救护车,赶回县医院。我们到达现场后,当时有二个人,一个男的扶的伤者。曹某某是担架工,他和我们一起去的,他没有看到事故发生。14、被告人赵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我本人,车号是×××。2017年10月28日早上6点30分,我开车到长治凯丰市场进货,进货后行驶至襄垣县208国道路段时,车坏了。我就打电话叫朋友张某某的工具车到襄垣县拖车,等到13时,张某某和赵某乙就开着他的工具车到了我车坏的地方,去时张某某就拿着绳子,这样赵某乙就开上张某某的蓝色工具车,张某某在副驾驶乘坐,用绳子拖上我的车,我在后边驾驶。我们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拖行至沁县新店208国道与沁长线由南向北继续行驶,约15时,拖行至段柳化肥厂公交站牌时,对面正好有一家建材门市部,我看建材门市部时我的车就开到了公路的外侧进了排水渠内,我感觉到车碰了个东西,我也没想到碰了人,我就赶紧打方向,车就又上了公路,继续往前拖行。拖行至段柳海州兔业门前时,有辆公交车司机告诉前车,说��们在化肥厂公交站牌附近碰了一个人。这样我们就停下车,把绳子解开,由赵某乙驾驶蓝色工具车拉上我返回段柳化肥厂,张某某在海州兔业看守我的车,我去了现场看见我车开出公路的地方躺着一位妇女,我就赶紧把妇女扶起,用我手机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我的车离合器片烧了,发动机正常,有刹车,方向没有失灵。拖行速度约每小时三十迈,拖行前车开了双闪,我没有开。拖车行走时车一直运转,不运转就没有刹车了。行驶至公交车站牌时我没有看见站牌下有人,当时我看路东的建材市场,车下了排水渠晃了一下,在排水渠行驶了三五米远(具体说不来),我听到响声后以为是压了路沿石,根本没想到撞了人。当时没有多想,又有前车拖行,所以没停车观察。到达现场后,我报警后就叫前车司机回家拿钱。我驾驶的车前保险杠右侧以前就有裂缝,但没有那么长,当时下车后看见我车前保险杠右侧有新的裂痕,右侧反光镜折回。15、被告人赵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8日12时30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甲车坏在襄垣县,他说他腰疼,说让我去帮忙开车,去拖赵某甲车,随后张某某就骑上电动车去我家接上我,返回他家,在他家吃了饭,张某某找了根绳子放在车上,由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就去了赵某甲坏车的地方。去了后他们用绳子把赵某甲车栓在我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上后,由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张某某在副驾驶乘坐,赵某甲在后边驾驶他的车,我们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沁县新店岔路口后,驶入沁长线,约15时,我们行驶至段柳海州兔业门前时,有一辆公交车司机告我说,我拖行的后车在沁长线化肥厂原门市部对面撞了个人,我就赶紧停车,把张某某放下,解开后车,拉上赵某甲返回化肥厂原门市部路段,赵某甲说看到路西排水渠内躺着一个人,赵某甲当时就报警了,我就开车返回段柳海州兔业门前拉上张某某回他家把车停在他家附近。我就回了我家了,约17时,张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拿驾驶证去他家,交警在他家等我。16、山西省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陈某系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7、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证明:从赵某乙、赵某甲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18、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制动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2、×××号轻型普通货车变速箱故障,档位失效,丧失行驶功能,需其他车辆牵引方能行驶。19、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甲驾驶×××号蓝色轻型货车牵引的赵某乙驾驶银灰色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车的前脸右侧部碰撞在公交车候车牌处站立的陈某人体至东边草地上,车的右后轮挤压倒地后的陈某人体左后侧部成立。20、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明:赵某乙、赵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21、沁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死者姓名陈某,性别女,身份证号码×××,死亡原因车祸,死亡时间2017年10月28日。2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姓名陈某,身份证号码×××,死亡时间2017年10月28日,注销时间2017年11月3日。23、沁县交警大队晋D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4、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公交复字[2017]第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维持沁县交警大队晋D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5、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二份证明:赵某乙、赵某甲无违法记录。26、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以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第一,从表面看,本案中赵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并挤压被害人陈某是被害人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分析全案,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不同于正常的驾驶行为,牵引车辆驾驶员与被牵引车辆驾驶员都应保持比正常驾驶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如果没有赵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牵引,×××轻型货车就不可能在道路上行使,如果不是违反相关牵引的交通法规,也不可能发生×××轻型货车撞人的交通事故。作为牵引车辆驾驶员的赵某乙有责任和义务提醒被牵引车辆驾驶员赵某甲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注意观察路面、谨慎驾驶。本案违反规定牵引行驶,由赵某乙驾驶的×××轻型货车���供动力,赵某甲驾驶的×××轻型货车提供方向及制动进行行驶,既不是赵某某一人的行为,也不是赵某某单独的作用,是两人的共同行为完成。因此,赵某甲和赵某乙两人的行为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都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关于“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第二,在确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的基础上。赵某某在驾驶中听到车辆发生碰撞声后未及时停车查看,后当公交司机告知被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乙和赵某甲共同把牵引软绳拆解,二人返回第一现场后赵某乙未对受伤人员进行抢救并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且未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赵某乙和赵某甲返回第一现场后赵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赵某乙未抢救受伤人员而驾车离开。其辩称离开去筹钱,但是根据在案证据,被告赵某乙在回到家中到张某某打电话期间经过了两个多小时,并没有进行其所称的筹钱的行为。被告人赵某甲的逃逸行为在于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查看;被告人赵某乙的逃逸行为在于其未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综���,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两人违章牵引车辆,在通过公交站台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在站台候车的行人产生危险,须谨慎驾驶、小心通过,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本案被害人陈某死亡的结果,两人在主观上均有过失,且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因此,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二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二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二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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