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2日沁县人民检察院向沁县公安局下达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同年4月29日由沁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沁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判后,被告人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书记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栗某甲,驾驶晋AAAAA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沁县县城回某某村,沿沁长线由北向南行驶,8时许,驶至沁长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受害人解某甲无证驾驶无牌隆鑫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左侧,二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解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栗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解某甲经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0分许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栗某甲在其父亲栗某乙的陪同下到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沁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解某甲系暴力撞击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某甲赔偿被害人解某甲之亲属丧葬费、误工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日上午,栗某甲驾驶晋AA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沁长线由北向南行驶,8时10分许,行驶至段柳乡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解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解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2、沁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3日栗某甲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栗某甲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3、被告人栗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栗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
4、沁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比例图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情况。
5、栗某甲驾驶证正、副本证明:栗某甲驾驶证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6、解某甲身份证证明:受害人解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明:受害人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被告人栗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4月1日早上,我驾驶晋AAAAAA号面包车从沁县回新店,大约8点多,行至沁县段柳油台院附近,看见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这辆摩托车靠的是西边行驶(占了我的路),我要往左(东)躲时,东边来车过不去,我车就与摩托车迎面碰了。
9、栗某乙证言证明:栗某甲是其儿子,晋AAAAAA面包车是自己的。2015年4月1日9点左右,栗某甲打电话说他开车碰了人。
10、山西省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解某甲尸体进行检验后,见其损伤集中在头部、胸部,右颊部擦挫裂伤,胸部触及肋骨骨折。据此,结合现场情况及医院病历资料综合分析,解某甲系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1、尸体检验照片一组证明:尸检情况,车辆检验现场情况。
12、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栗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3、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解某甲摩托车转向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6.2、6.6b)条款的相关规定。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2.2、7.2.3条款的相关规定。喇叭装置的运行安全技术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9.1条款的相关规定。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9.1条款的相关规定。该车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标准。
14、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晋AAAAAA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6.2、6.4、6.7、6.12条款的相关规定。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2.2、7.2.3、7.4.1、7.10.2.1条款的相关规定。转向灯、喇叭装置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8.1.1、8.6.1条款的相关规定。轮胎的运行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9.1条款的相关规定。该车的运行安全技术符合相关标准。
15、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栗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6、调解协议书证明: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栗某甲赔偿解某甲家丧葬费、误工费、抢救费、车损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8.5万元整。
17、王某某、崔某(解某甲家属)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1日,栗某甲驾驶晋AAAAA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丈夫解某甲死亡后,栗某甲全家在经济很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集资金给予赔偿,除已经付25000元丧葬费外,又给死亡补偿金等160000元。赔偿金额虽然难以抚平我们家属心里创伤,但念其对方一是经济困难,二是态度积极。同时栗某甲年岁较小,愿其勤劳致富,好好做人,我们不忍其负刑事责任。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18、沁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2015年4月1日14时30分许,栗某甲在其父亲栗某乙的陪同下来我单位(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9、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14是30分许,被告人栗某甲在其父亲栗某乙的陪同下来我单位,对2015年4月1日上午8时许发生在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段的逃逸事故进行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栗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事发后能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琴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志香
书记员:姚佳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