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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秦海青(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海青,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静、书记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晋AAAAAA号比亚迪轿车沿石段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30分许,行至76KM+930M处时,驶下道路北侧边沟后车体碾压在玉米地劳作的被害人王某某和张某甲,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造成死亡交通事故。
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系暴力撞击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沁县交警队对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没有逃避责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审判长:张淼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曹宏伟

书记员: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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