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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豫鑫牌三轮摩托车沿新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源县李元镇崔庄村明鑫煤矿路段,在会车过程中将前方行走的沁源县李元镇崔庄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姐妹二人撞到,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2月6日被沁源县公安局抓获。经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与受害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沁源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郭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与受害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沁源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郭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朝燕
审判员:杨沁峰
审判员:王莹莹

书记员:秦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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