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426刑初4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邢台市隆尧县。2017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黎城县西仵工业园区路口时,因超速行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1牵行的畜力车尾部,将刘某1碾压,致刘某1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胸、腹开放性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黎城县西仵工业园区路口时,因超速行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1牵行的畜力车尾部,将刘某1碾压,致刘某1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胸、腹开放性损伤死亡。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250000元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被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4、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可以证明2017年7月23日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赵某某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扣留刘某1的牲畜车一辆;2017年11月1日扣押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个。6、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2017年7月23日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赵某某进行了尿检,结果”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不属于毒驾。7、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10、现场勘验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11、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和谅解书,可以证明2017年7月23日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了赔偿250000元的协议,并支付了该款,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12、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胸、腹开放性损伤死亡。13、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为66±3km/h,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的规定,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14、证人刘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其正在车上睡觉,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才把其喊醒,其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全过程。15、证人刘某3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和刘某1是一个村的,其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其听说是别人雇佣他去南村附近耕地。1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7年7月23日,其驾驶EK3019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长治拉羊毛往河北邢台市清河县送货,早晨五点左右,沿207国道行驶到黎城县西仵十字路口,其看见前方道路上同方向行驶有一辆马车,其正准备超越他时,对面过来一辆半挂车,其来不及刹车了,就撞在了马车后面,其下车看见赶车人被压烂了,其就赶紧打电话报了110、120。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郭永革人民陪审员王光韬人民陪审员郭雷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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