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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现住壶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自卸三轮汽车沿壶关县集店乡桥西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西村西南角时,与沿桥西村乡村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管某某)相撞,致赵某某、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闫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管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管某某左臂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胸部及脊柱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跟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管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期间,闫某某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根据民警的要求,从医院返回事故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管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闫某某赔偿了管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刑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书记员牛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并拨打报警电话,按照民警的要求返回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经过壶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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