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现住壶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宏、田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XF110-B1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2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口南照壁转弯(该线19km+400m路段)处,与行人李某甲相撞,导致李某甲、付某某受伤,XF110-B1型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伤者李某甲被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2017年3月29日,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壶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经壶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家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家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付某某家某某赔偿了李某甲家某某的经济损失,付某某获得了李某甲家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家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经过壶关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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