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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利飞,男,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月15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5月6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4月14日曾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山西省黎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军、郭文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本区老顶山镇某村刘某家,盗窃飞科牌剃须刀、黑色联想E49笔记本电脑、棕褐色钱包各一个及若干张银行卡。后该二人又到某村南三巷34号温某家中,盗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OPPOR9牌手机、一个米黄色女士单肩包及现金40元等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OPPO牌R9型手机价值4613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若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进入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某村南三巷40号刘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飞科牌剃须刀一个、黑色联想E49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内装有若干张银行卡的棕褐色钱包一个。后该二人又进入某村南三巷36号温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OPPO牌R9m型手机一部及内装有42元现金和一张公交卡的米黄色女士单肩包一个。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白色OPPO牌R9m型手机价值为4613元。公安机关未对其它被盗物品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后被被害人温某发现,后温某等人将王某某控制并报警,李某某逃跑。王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OPPO牌R9m型手机一部、内装42元现金和一张公交卡的米黄色女士单肩包一个、手钳一个、手电筒一个、黑色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后将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白色OPPO牌R9m型手机、米黄色女式单肩包、42元现金及公交卡发还被害人温某。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后于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永济监狱(2016)永监释字第578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中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4、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查扣部分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等物品,并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温某的情况。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的过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过程。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对位于老顶山镇某村南三巷36号温某租住房和位于老顶山镇某村南三巷40号刘某租住房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9、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郊价认字【2017】1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OPPO牌R9m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4613元;其它被盗物品因客观原因,公安机关经咨询该认证中心,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0、证人晋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某村南三巷34号的户主。2017年4月18日20时许,他在家中看电视时,租客温某跑下来说电脑丢了,她看到有两个人拿着电脑包出去了就喊了一声,该二人跑了,听后,他和温一起出去追到南三巷的一个胡同内发现一辆越野车旁边蹲着两个人,他向对方说如果把偷的东西拿过来就不追究了,一名男子就把电脑包给了他,另一面男子趁机跑了,温说其手机也被偷了,他怕该男子也跑了就抱着该男子要手机,该男子说手机被跑的男子拿走了,温就借了一个手机给自己手机打电话,发现该男子口袋里装着温的手机,他们把手机拿走了,然后报了案。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7年4月18日12时30分离开其在长治市郊区某村40号的租住房,22时左右回来时发现门锁搭扣有被撬的痕迹,但锁头完好,进入室内发现床褥被翻动,床上内装有工行卡、建行卡、农行卡、农商行卡、农行的动态口令卡各一张的棕褐色钱包、电脑桌上的一台于2012年6月份左右以4500元购买的黑色联想E49笔记本电脑、放在谱架上于2017年初以50元购买的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均不见了;他的银行卡内均没有钱。12、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明:她租住在长治市郊区某村南三巷34号,2017年4月18日20时15分左右,她出门买馒头,大概十分钟返回院中后发现其房间灯亮着,上楼梯时看到两名二十岁左右,身高170cm的男子,其中一人手里提着一个电脑包,她回到家中发现很乱,被翻动过,电脑、手机和挂在墙上的女士单肩包都不见了,她便怀疑刚才的两名男子是小偷,遂出门向正走向大门口的两名男子喊了一声“站住”,两名男子便逃跑,她叫上房东一起去追,后在南三巷附近的车旁边抓住一名躲着的男子,该男子手里拿着她丢失的电脑包,她拿过来后,该男子说她的手机和包是另一名男子拿着,她就借了一个手机给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发现其手机就在这名男子身上,该男子便把手机还给她了。她丢失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是2015年六、七月左右在网上分期购买的,价值3599元;OPPO牌R9手机是2016年9月份在长治市手机一条街OPPO专卖店分期购买的,价值2500元;米黄色女式包内有现金40余元、公交卡等物品。13、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18日天快黑时,他伙同李某某先后在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某村盗窃二户人家财物,后被第二户人家抓获并报警,李某某逃跑的事实经过。其中:他们在第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电脑包、黑色刮胡刀及棕色的钱包,该钱包内装有几张银行卡,该户人家是个练琴的地方;在第二户人家盗窃了一台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个包、42元钱及一张公交卡。另外,关于本案的部分事实情节,其还分别作出如下供述:2017年4月19日2时56分至3时59分《讯问笔录》、2017年4月19日21时05分至21时45分《讯问笔录》证明:他伙同李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下午5点多到某村刚进跃进门后,进入一户人家,由他在院子里放风,李某某上二楼的一家偷了一部黑色手机。二人在盗窃完第二户人家下楼时看见一个女的,该女的上楼后看到房门开着东西丢了就喊“丢东西了”,他和李某某赶紧往外跑,当跑到该院子斜对面巷子里找了一辆车蹲着时,他被四、五个人抓住,李某某跑了,房东从他身上把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拿走了,然后报了警。2017年4月19日4时22分至4时29分《讯问笔录》证明:手电筒是其用来耍的,手钳是用来盗窃时撬门的。2017年5月10日9时49分至10时07分《讯问笔录》、2017年5月26日10时02分至10时15分《讯问笔录》证明:第一户人家所盗的黑色笔记本电脑由李某某拿着,钱包在他身上装着,刮胡刀被装入了第二户人家所盗的包内了;他被抓住时,第二户人家被盗的物品都在其身上,房东从他身上把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拿走了。其当庭供述称:他被抓获时身上就是笔记本和手机,没有现金,包被李某某放在巷子处的车附近,剃须刀被放在车的后面,第二户失主在现场拿走了电脑和手机,他听到该失主说不知道谁的剃须刀就拿走了;黑色的手机是他本人在手机一条街以1200元左右购买的,不是偷的;手电筒是照明用的。1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18日下午18时许,他和王某某到了铁道口附近的一个村子后,王某某进入一个院子内,他在院外等,王一会儿出来后带他继续走,当走到另一个院内上了二楼,王某某拉开楼道靠里一个家的窗户伸手从里开开门,二人进去后,王某某开始翻东西,让他拿走了放在门口桌上的电脑,后二人一起出来了;之后,二人又进了一个院子的二楼,发现有个房间没有锁窗户,王某某直接打开门,二人进去后,他看到门口墙上挂了一个包,王某某拿了床上放着的黑色电脑、手机,当二人刚准备下楼时碰见了房主,二人就赶紧跑,但被房主逮住了,房主让还东西才能走,他趁王某某还东西的时候拿着之前偷的电脑跑了,途中将电脑扔到村口路边了。其当庭供述称:他和王某某在某村盗窃二起,第一起盗窃时他没有进入房间,王某某让他在外面看,除盗窃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外,他不知道其它被盗物品;第二起也是王某某进入房间的,他看见王某某手里拿着一个笔记本,背着一个女士单肩包,没有见手机,王某某将包给了他,后二人跑到一个死胡同内,他将包扔到了车下面。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其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且已鉴定的被盗财物及现金价值为4655元,可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侦办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扣押在案的手钳和手电筒系被告人为犯罪而准备的工具,该应由扣押机关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扣押在案的黑色手机,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来源前后供述不一,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手机应由扣押机关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进一步查证后依法处理。对于被害人刘某被盗飞科牌剃须刀、黑色联想E49笔记本电脑、棕褐色钱包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予以退赔。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手钳一个,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黑色手机一部,由该公安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退赔刘某被盗飞科牌剃须刀、黑色联想E49笔记本电脑及棕褐色钱包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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