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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潞城市店上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7日收监执行,现在潞城监狱服刑。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该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后,执行矫正机关潞城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23日以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从矫正管理为由,建议本院对张某甲收监执行。
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郊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3)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甲宣告二年缓刑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14年7月25日,潞城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张某甲不属于我局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说明》,同时,张某甲母亲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鹏、焦颖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D.Q3000轿车沿旧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黄碾镇黄中村时,与同向行驶的雷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雷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逸。
同日23时许,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死者雷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
部分被害人家属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对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经再审查明,2013年6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未年检的晋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旧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黄中村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雷某相撞,致雷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雷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5±3km/h。
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死者雷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
部分被害人家属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另再审查明,原判决生效后交付潞城司法局执行,执行中潞城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24日以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从矫正管理为由,建议本院对张某甲收监执行。
对此本院于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郊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3)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甲宣告二年缓刑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同年7月17日对张某甲收监执行。
2014年7月25日潞城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张某甲不属于我局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说明》,认为张某甲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长治市郊区司法局实施矫正,对其收监建议也应由郊区司法局提出。
同时张某甲的亲属向检察机关申诉反映收监程序问题,2014年9月25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郊检监建字第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张某甲的社区矫正管理不应由潞城市司法局执行,而应由张某甲经常居住地的郊区司法局实施社区矫正,要求本院纠正对张某甲执行缓刑的程序错误。
张某甲的母亲韩秀梅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申诉,认为张某甲的实际居住地在郊区司法局管辖范围的高新区市建小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雷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3、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40405300003848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该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扣留了肇事车辆及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公安交警部门对驾驶人和肇事车辆的信息查询材料,证明张某甲具有C1车型的准驾资格,案发时他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有违法未处理,检验有效期到2011年5月31日止。
5、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11日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6、调解协议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3日询问笔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及该院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后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6月11日21时30分至22时15分对肇事现场进行勘验,经初步判断死者一人为男性,现场提取痕迹物证为艾博电动自行车一辆、汽车中网、前风挡,肇事车辆逃逸,而后肇事车辆到案并对其拍照等。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152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约5ml血样进行检验,经检验,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9、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城公(法)鉴(尸)字(2013)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雷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0、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刑)鉴(痕)字(2013)04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痕迹相吻合。
1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光司鉴(2013)机鉴字第3146号,证明晋D.Q3000奔驰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5±3km/h。
12、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科晋D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甲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
13、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许,张某甲在他家吃饭,没有喝酒,到了当晚快9时,张某甲去了长治。
14、被告人张某甲自书材料及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6月11日晚21时许驾驶未年检的晋D.Q3000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旧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黄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相撞,当时因心里害怕,就驾车离开现场,后到交警支队五大队投案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张某甲母亲申诉状,请求撤销原审(2013)郊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和原审(2014)郊刑执字第1号裁定书,同时认为原审量刑偏重,要求予以纠正。
16、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兴建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在该单位城西综合楼4单元802户居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2013)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适当,应予纠正。
同时,我院依据潞城市司法局提出对张某甲的收监建议,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郊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对张某甲收监执行一年零六个月的刑期不妥,也应予纠正。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
二、撤销本院(2014)郊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2013)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适当,应予纠正。
同时,我院依据潞城市司法局提出对张某甲的收监建议,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郊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对张某甲收监执行一年零六个月的刑期不妥,也应予纠正。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
二、撤销本院(2014)郊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晋萍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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