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焦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晋DXXXXX五菱牌小客车沿本区故县八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口路段,与步行的侯某碰撞,致侯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8.39mg/100ml。
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
破案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侯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55000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逃逸和醉酒驾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志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