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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军,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2017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检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杨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军、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垣县王桥镇天仓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张某2酒后驾驶载有李某某无牌“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李某某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驾驶××ד江淮”牌货车又将张某2碾压,后驾车逃逸,张某2、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①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②张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死亡。经甲基苯丙胺检测:张某某、张某1、李某某、张某2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56.70mg100ml,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60.62mg100ml,张某2血液乙醇含量90.22mg100ml。经司法鉴定:×××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张某2人体成立。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张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张某2家属、李某某家属各353000元。被告人张某1赔偿张某2家属250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及车辆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赵某、田某、武某、张某、赵某1、牛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1的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张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张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再对逃逸这一情节作重复评价,对被告人张某1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进行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赵芬
审判员 刘国宏
审判员 李慧平

书记员: 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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