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月7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慧
审判员:杨新雨
审判员:李腊平
书记员: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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