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史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村镇垴上村小店上8号。
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月8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慧
书记员: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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