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崔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群众。
2015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月24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琴、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超载、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超载、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刘慧
审判员:闫亚峰
审判员:杨新雨
书记员: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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