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二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山西省祁县东观镇西炮村兴旺大街1号。2015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月16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欣、魏栋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晋KS0706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Y204挂号“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襄垣县七一煤矿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泽河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连锐驾驶的无牌“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致连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0日,襄垣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上网追逃。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连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连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玫一人死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慧
审判员:杨新雨
审判员:樊婷
书记员: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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