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史某某
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薛凡子,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化、魏栋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晋Dxx号“力狮”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某某、赫某某、李某某,沿王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垣县某镇某村弯道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力撞在道路左侧土堆上,造成史某某、赵某某、赫某某、李某某受伤,晋Dxx号“力狮”牌小型轿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赫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9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确保安全通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赫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确保安全通告,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系自首;二、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三、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50000元多;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爱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当庭已履行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赵爱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积极施救的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爱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当庭已履行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赵爱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积极施救的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慧
审判员:徐欣
审判员:杨新雨
书记员: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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