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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系被害人舒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舒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系舒某甲弟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系被害人舒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系被害人舒某乙之子。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下堡寺。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潞城市公安局决定,当日由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魏某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元某甲、舒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白素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舒某丁、被告人朱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冀EG某甲(冀EJ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400M处(潞城市微子镇韩家园村路段)时,因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舒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甲拨打“110”、“120”报警,并于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经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元某甲、舒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舒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1640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72.5元、车辆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52200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一致。另查明,朱某甲系冀EG某甲(冀EJ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冀EG某甲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还查明,舒某乙父亲舒某甲现年79岁,舒某乙母亲王某甲已去世。舒某甲和王某甲共生育有三个子女,舒某乙系长子,舒某戊系次子,女儿舒某辛已去世。元某甲系舒某乙的妻子,二人生育有一子舒某丁。又查明,2017年7月17日朱某甲与舒某甲、元某甲、舒某丁经潞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朱某甲赔偿舒某甲、元某甲、舒某丁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除外),该款项已全部支付。舒某甲、元某甲、舒某丁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宣读和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朱某甲驾驶证、冀EG某甲(冀EJ某挂)行驶证及扣押情况、舒某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送达回证、到案经过、舒某乙身份证及家属户口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潞城市黄牛蹄乡上黄村村委出具的舒某乙家庭成员证明及安葬证明、朱某甲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血样提取及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上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舒某乙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运输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害人舒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082元(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640元。舒某乙父亲舒某甲系农民,现年79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8029(山西省2016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舒某甲现有两个子女)=20072.5元。2、丧葬费54975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7487.5元。3、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结合车辆受损情况酌情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512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元某甲和舒某丁各项损失共计251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元某甲、舒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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