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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花、白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通过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通过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靳林忠
审判员:曹燕慧
审判员:李林虹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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