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公安局取保候审。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王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依法应增加其相应的刑罚量;同时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对二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依法应增加其相应的刑罚量;同时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对二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靳林忠
审判员:曹燕慧
审判员:刘巧玲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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