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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李泽龙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财物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了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因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全部调解处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财物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了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因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全部调解处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靳林忠
审判员:曹燕慧
审判员:申海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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