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被告人史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史某在丰州镇宝塔街的联通营业厅南侧路沿与卖豆腐脑的被害人武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武某乙受伤。经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乙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因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569.6元、造成误工费1794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财物损失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共计人民币1561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20日16时,武乡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向丰州派出所移交案件称,在武乡县宝塔街邮政局门口有人打架。后武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武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7年2月20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豆腐脑摊位上做生意,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引一名小女孩要喝豆腐脑,我就上了一大碗和一小碗豆腐脑。那名男子就问我有没有油条,我说没有,现在卖油条的还没有出来了,我说不行的话你先把豆腐脑放回来,等会卖油条的出来了我再给你端出来,但是这名男子不听,先用拳头在我的胸脯上打了一拳,我就和这名男子争吵了起来,这名男子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我担心这名男子跑掉,就一直用手抓住这名男子的衣领,后来我就有点迷糊了,听到在场的人们说警察来了,我才松开我抓的这名男子衣领的手。这名男子不大,大概20多岁,体型较胖,武乡口音。这名男子打我的时候用的是拳头和脚。我没有还手。
3、现场辨认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史某带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武乡县丰州镇宝塔街的联通营业厅南侧路沿。
4、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0日经被害人武某乙对十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史某。
5、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011)公鉴(伤鉴)字(2017)016号鉴定书证明:2017年4月23日经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乙之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路人用手机拍摄的视频一段证明案发过程;监控视频反映案发时候的情况。
7、视频情况说明证实:该案发现场附近有一监控探头,经走访,该监控为武乡县公安局安装的治安监控,后武乡县公安局将该监控视频调取。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史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
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史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5日被释放。
11、被害人武某乙残疾证证明:被害人武某乙四级伤残。
12、户籍证明证实: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村44号。
1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20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引我女儿来到武乡县十字街联通公司交话费,交完话费后女儿想吃豆腐脑,我便引上女儿来到联通公司下面卖豆腐脑的摊位上,我问卖家有没有豆腐脑和油条,卖家说都有,之后我便要了两碗豆腐脑和油条,没有一会卖家就把两碗豆腐脑端了上来,我便又问卖家油条哪里去了,我听到卖家给人打电话说是叫人过来,说是有人在这里闹事情了,我就和卖家争吵了起来,和卖豆腐脑的打了起来,在打的中间,我让一位认识的人赶紧报警,一会警察就来了。
当时只有我和卖家两个人打来,其他人没人参与。卖家我不认识,是个男子,年龄大约五十岁左右,武乡口音。当时是卖家的男子用手抓住我的衣领,我随后就动手打的他。在打的时候,卖家的男子也用手打我来。当时我没有用任何工具打卖家这名男子,就用的拳头和脚打来。这名卖家的男子用手抓的我的衣领,我让他放开他不放开,后来我就动手打这名卖家的男子,这时卖家男子一手拿起摊位上的铁凳子在我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另外一只手还是抓住我的衣领不放开,后来我就让我的朋友报了警。打完之后,看到卖家男子的鼻子流血了。我没有什么伤。这个朋友仅仅认识,名字叫不来。当天中午,我和我的朋友们在武乡县迎宾小吃吃的饭,喝的酒,我喝了大约三两白酒,又喝了七八瓶啤酒。打了大约5分钟左右,就是乱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的身份情况。
2、残疾证证明内容同上。
3、武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武某乙住院天数、花费医疗费情况。
4、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人武某乙的病情。
6、照片、衣服、收集证明了财物损坏的程度。
被告人史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因喝豆腐脑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无事生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6569.6元、误工费1794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61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刑事附带民事,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根据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综合考虑本案全部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13.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清 人民陪审员 崔忠平 人民陪审员 段志明
书记员:魏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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