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常张乡。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军、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EY1172号轿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长子县邢家庄村北交叉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北转弯由郭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的左后侧相撞,三轮农用车被撞后侧翻在公路北侧的路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并打电话报警,但最终郭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1月20日,经长子县交调委道路事故纠纷委员会调解,双方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2017年2月14日经长子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月14日,长治市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该责任认定的结论。
以上事实主要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立案情况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李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所驾车辆晋EY1172号车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李某某持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7.14,晋EY1172号检验有效期至2018.6.30,所有人李某某。其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符合登记规定。
3、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郭某某的驾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郭某某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9.29,其具有驾驶资格。
4、长子县交调委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交调委调解时间为2017.1.20,李某某赔偿郭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5、陈某、吴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最后打电话报了警。
6、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有驾驶证,不清楚是不是有牌照。被害人是到西汉牛场干活。
7、证明肇事现场情况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方位及现场情况。
8、李某某、郭某某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7年1月13日17时10分,李某某、郭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阴性。
9、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5mg/100ml。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26mg/100ml。证明:双方都没有饮酒。
10、晋EY1172车检报告,鉴定意见:该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相关规定。证明:该车状况正常,不存在安全隐患。
11、车检报告,证明:车牌号为晋EY1172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39km/h-43km/h。证明:不属于超速行驶。
12、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所驾驶的无牌照农用车存在安全隐患。
13、尸检报告,证明:由于外力造成的死亡原因。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2月14日,长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驾驶晋EY1172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邢家庄村北路段时,在超车时与被害人所驾三轮车相撞后,致三轮车侧翻后将被害人压住,被告人下车抢救无效,致被害人被当场压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超车中撞翻被害人所驾车辆,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先锋 人民陪审员 李玉娥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记员:李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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