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2018年1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长治市公安局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18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席梦,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号(套牌)灰色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长治市城区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赵某发生碰撞,至赵某受伤,后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日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018年1月25日范某某被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抓获归案。
另查明,死者赵某的妻子裴某、子女牛某1、牛某2、赵某1于2018年7月4日领取被告人范某某家属的赔偿款180000元,并对范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长治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长子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丽
人民陪审员 李育锋
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
书记员: 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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