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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爱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0时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嘉爵牌JJ152QMI二轮摩托车,后排乘坐鲍某某,沿长治市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市城西路与太行西街交叉路口,与该路口南口道路西侧公安站台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由魏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某某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鲍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5.82mg/100ml。
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请求:1、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58562元、医疗费70948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297610元;2、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鲍某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医药费用22000元,至于鲍某某要求的其它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鲍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2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鲍某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医药费用22000元,至于鲍某某要求的其它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鲍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2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宁宁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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