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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治县黎都东街南侧88号综合楼一、二、六层。
负责人冯洪亮,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倩,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路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宋某1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靖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宋某1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莫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宋某1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靖晗、冯莫涵的法定代理人冯路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冯靖晗、冯莫涵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宋某1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冬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宋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李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计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李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语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李某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轩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李某儿子。
张语轩、张轩齐的法定代理人张延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张语轩、张轩齐父亲。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县经坊煤矿职工,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长治市。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正在服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宋建平、张冬菊、冯路兵、冯靖晗、冯莫涵、张延亭、翟计兰、张语轩、张轩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晋042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另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在×××号车辆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平、张冬菊、冯路兵、冯靖晗、冯某4损失67093.65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亭、翟计兰、张语轩、张某5损失45837元;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在×××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平、张冬菊、冯路兵、冯靖晗、冯某4损失11666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亭、翟计兰、张语轩、张某5损失8334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平、张冬菊、冯路兵、冯靖晗、冯某4损失735670.5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亭、翟计兰、张语轩、张某5损失50558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不服,以已经向投保人杨某明确提示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杨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上诉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杨某作出提示,杨某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应当予以核实。综上,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19)晋042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项;
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沁萍
审判员 洪恩
审判员 赵明亮

书记员: 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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