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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屯留县余吾镇,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屯留县余吾镇,系被害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屯留县余吾镇,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万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鲍店镇,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芳,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振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屯留县,系晋D3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大地保险公司)。
地址长治市城西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晋红,职务总经理。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晋0424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晋D3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屯留县后庄村村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吾煤业有限公司东大门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陈某某2驾驶的悬挂晋D9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陈某某2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某2系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2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D3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振岗,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治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振岗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垫付3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3元、死亡赔偿金380980元、丧葬费27487.5元、常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18元、陈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3.5元,共计42570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21时58分报警。
2、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涉案当事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实陈某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6mg/100ml。
5、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车辆碰撞擦蹭痕迹是晋D3XXXX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悬挂晋D9XXXX轰轰烈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左前侧相接触后,晋D3XXXX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底盘前部推挤右侧倒地后的轰轰烈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形成。
6、屯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陈某某2系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7、屯留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2负次要责任。
8、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陈某某2驾驶自家摩托车去余吾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10、民事部分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死者的医疗费单据及车辆投保的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因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赔偿173元,剩余不足部分315529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被害方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振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常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1043.3元;被告人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振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其在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所依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董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董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董从轻处罚。

一、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文 审判员  洪 恩 审判员  赵明亮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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