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长治市,系被害人常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女,汉族,农民,现住长治市,系被害人常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女,汉族,农民,现住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系被害人常某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地址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绿,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超载于2010年5月6日被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现住长治市长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琚某,职务董事长,地址长治县荫城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常某1、常某2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晋0411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常某1、常某2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宋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请对上述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康抗
审判员 刘冠晋
审判员 史蕾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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