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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宇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系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崔孝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系崔某1的祖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朝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系被害人王某1的丈夫,现犯罪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系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改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系被害人王某1的母亲。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孝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系崔某3的父亲。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壶关县,系×××车辆驾驶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赵化,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瑞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壶关县,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

原判认定:2018年1月1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重型货车沿壶关县集店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集店南台区07号电线杆附近时,与行人王某1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牛某某驾车逃逸。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经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外伤致腹部盆部多脏器损伤而死亡。肇事车辆×××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向瑞刚,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瑞刚雇佣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被害人王某1,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30周岁,有一个被抚养子女,儿子崔某17周岁;其父亲王某261周岁,其母亲任某59周岁,其父母还有一个儿子现已成年成家。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崔某4、王某3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比对鉴定意见书、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关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虽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但被告人牛某某是在不知情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应不属于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牛某某肇事现场路面平整,有明显刹车避让痕迹,车辆多处附着被害人人体组织和血迹,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原判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瑞刚将5万元赔偿款交到了原审法院。原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瑞刚与被告人牛某某系雇佣关系,应对被告人牛某某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通知规定,该通知中相关人身伤亡赔偿依据适用到2018年上半年,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20年,即10082元×20年=201640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一人即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崔某17周岁,其有二个抚养人,计算11年8029元×11年÷2=44159.5元;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一人即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王某261周岁,其有二个抚养人,计算19年8029元×19年÷2=76275.5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3495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权利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提供,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享有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3、王某2、任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3、王某2、任某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956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瑞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3、王某2、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3、王某2、任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对被告人牛某某从重处罚;2、根据新标准的相关规定及赔偿数额标准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经济赔偿。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一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民事部分适用标准正确,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也应在这个时间确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3、王某2、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晋0427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牛某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某1、崔某3、王某2、任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均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享有上诉权,故对其要求从重处罚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应当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2018年6月1日联合下发的晋公通字【2018】54号通知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原判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照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19212元计算20周年,即19212元×20年=38424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一人即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崔某17周岁,其有二个抚养人,计算11年8424元×11年÷2=46332元;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一人即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王某261周岁,其有二个抚养人,计算19年8424元×19年÷2=800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7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7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崔某1、崔某3、王某2、任某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28087.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瑞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文
审判员  赵明亮
审判员  洪 恩

书记员:琚钰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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