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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与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发强,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萍、杨同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理郑向阳,地址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
诉讼代理人刘波、王宪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X,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青贵,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黑女,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宇娟,女,系被害人杜X、胡X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宇龙,男,系被害人杜X、胡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长锁,男,系被害人胡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福娥,女,系被害人胡X之母。
诉讼代理人黄德前、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涉县詹泗路工业区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X,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发强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发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魏发强驾驶倒车装置不合格的豫HXXX、豫H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子县沿张下线行驶至西王内村南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从北向南行驶由胡X骑着的电动车相撞,致胡X当场死亡,乘坐在胡X电动车上的杜X受伤,当日送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廓挤压伤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外伤性湿肺,颅脑损伤、头皮外伤缺如,双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血气胸,失血性贫血伴低蛋白血症。并于同年5月28日转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低蛋白血症,Ⅰ型呼吸衰竭,于同年6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7天,花去抢救治疗费86006.41元。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杜X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胡X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发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杜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魏发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乘坐出租车到长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并投案。
再查明,被告人魏发强与豫HXXX,豫H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荆X之间系雇佣关系,车主荆X与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和2月8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豫HXXX和豫HXXX挂的车辆上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险赔偿限额共计794000元。被害人胡X、杜X家属已在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9900元。
被害人胡X、杜X系夫妻关系,2000年以来,长期在晋城市X区居住生活。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证人陈X、荆X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魏发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发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倒车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发强当庭自愿认罪,且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胡X的父母胡长锁、韩福娥,杜X的父母杜青贵、韩黑女,二被害人的子女杜宇娟、杜宇龙均为本案赔偿权利请求人。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城镇人口计算,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每人应为362478元。胡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044元,其中胡长锁为22935元、韩福娥为32109元。杜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18元,其中杜青贵为20641.5元、韩黑女为43576.5元。二被害人的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40281元。医疗费为8600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为1350元,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赔偿数额总计为974205.41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此案790000元赔偿金的责任,不足的184205.41元由被告人魏发强的雇主荆X承担,河南省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已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青贵、韩黑女、杜宇娟、杜宇龙249900元赔偿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合计已超过应赔偿金额总额,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4305.41元,剩余的65694.59元返还给已垫付赔偿金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X承担返还给已垫付赔偿金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4205.41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分别为杜青贵129384.9元、韩黑女282307.31元、杜宇娟181239元、杜宇龙181239元、胡长锁95430.6元、韩福娥104604.6元,共经济损失974205.41元(含河南省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青贵、韩黑女、杜宇娟、杜宇龙已领取的2499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9万元,余额184205.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X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魏发强驾驶倒车装置不合格的豫HXXX、豫H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子县沿张下线行驶至西王内村南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从北向南行驶由胡X骑着的电动车相撞,致胡X当场死亡,乘坐在胡X电动车上的杜X受伤,当日送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廓挤压伤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外伤性湿肺,颅脑损伤、头皮外伤缺如,双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血气胸,失血性贫血伴低蛋白血症。并于同年5月28日转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低蛋白血症,Ⅰ型呼吸衰竭,于同年6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7天,花去抢救治疗费86006.41元。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杜X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胡X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发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杜X无责任。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魏发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乘坐出租车到长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并投案。
再查明,原审被告人魏发强与豫HXXX,豫H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荆X之间系雇佣关系,车主荆X与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和2月8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豫HXXX和豫HXXX挂的车辆上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险赔偿限额共计794000元。被害人胡X、杜X家属已在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9900元。
被害人胡X、杜X系夫妻关系,2000年以来,长期在晋城市凤翔小区居住生活。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书证“120”接诊登记表,证实胡X在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
3、书证死亡证明书,证实胡X于2012年5月12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魏发强的基本身份情况。
5、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XX挂车所有人系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6、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魏发强准驾车型A2。
7、书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危通知书,证实2012年6月7日,给被害人杜X及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
8、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份),证实被害人胡X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杜X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魏发强系未饮酒驾车。
10、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魏发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1、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牵引车、半挂牵引车倒车灯装置及牵引车转向灯、危险警告灯装置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
12、证人荆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12日7时30分,魏发强驾驶豫HXXX,豫HXXX挂重型半挂车往长子赵庄煤矿送货,在长子县张下线西王内村南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车上睡觉,魏发强叫醒其说:“出事了,快醒醒”,其醒来后下车看见一名妇女和一辆电动车在地上倒着,那名妇女当时已经死亡。围观群众说赶紧报警,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当时围观群众也多了,魏发强就先离开了现场,其和货主两人在现场,过了一会,"120”救护车到了现场后,其和货主也离开了现场,步行到一级公路和魏发强碰面后,在公路上等了一个小时才打了车去城关派出所,到了以后说报案,派出所民警问报什么案,他们说发生了事故,民警就让到交警队报案,随后就来到交警队。车主是其父荆X。
1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黑女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证、长子医院抢救费用单、外购药品及处方、陪侍人在外经费、户口注销和死亡证明、暂住证及服务登记片、误工证明、管理费用收据、居住证明、交通费、通信费、运尸费等证据,证明魏发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X在长子县医院和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27天,病危出院。花去医疗费86006.41元;胡X于2012年5月12日死亡,杜X于2012年6月7日死亡。长子县宋村派出所于2012年7月5日注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胡X和杜X的户口;胡X、杜X夫妻二人在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居住、打工并缴纳市场管理费、卫生费;胡X、杜X二人尸体运尸费2000元。
1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长锁、韩福娥的诉讼代理人提供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等证据,证明胡长锁、韩福娥系被害人胡X的生父母,居住于长子县丹朱镇下霍村等情况。
15、原审被告人魏发强的讯问笔录,供述其驾驶的豫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河南省焦作市武涉县詹店镇马营村荆X的车,其与车主荆X是雇佣关系。2012年5月12日2时许,其驾驶上已装好货物的豫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往长子县赵庄煤矿送货,7时许,从长治到长子的一级公路中间左转弯行驶到一个有门楼的村里边,行驶到村东口时,右转弯往南行驶,大约行驶了两三公里,到了一个十字路口路段,路口中间放着两个水泥堆,其驾驶的车辆过不去,然后,其就沿着刚才行驶的路线倒车,想找一个比较宽的地方调头,大约到了不到一公里的时候,看见其车的前方公路上掉着一黑色的东西,好像是倒车镜,就在这时,公路东边有个路人手指着公路上对着其喊,其就顺着他指的方向看,发现公路右侧顺着其倒车的方向有一条黑色的印迹,其感觉不对,就赶紧停下车,下车后,其看见其车的前保险杠右侧下面倒着两个人,一个倒在主车右前轮前边,一个倒在保险杠中间位置,身体周围全是血,看见主车右前轮前边那个人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其当时吓蒙了,就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当时不清楚事故发生路段具体名字,其就拿电话让当地的老百姓替其跟“120”急救中心叙述了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情况,就在这时,其发现一辆电动车在其驾驶的车厢中间的轮胎下面压着,这时,事故现场的人越来越多,其害怕挨打,就和当时乘坐的车主儿子荆X、货主一块离开了现场。随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然后,步行到长子到长治的一级公路上,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长子县公安局,公安局民警告诉他们,应该到长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随后,其就乘坐了另一辆出租车来到了长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并投案。
16、书证保险单(2份),证明2012年2月1日和2月8日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牌号豫HXXX以及豫.HR109挂的车辆上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险共计794000元。
17、车辆租赁合同书,证明车主荆X与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发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倒车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总计为974205.41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此案790000元赔偿金的责任,不足的184205.41元由被告人魏发强的雇主荆X承担,河南省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魏发强上诉认为事发后积极拨打120、110,并投案自首,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结合其犯罪情节、行为正确量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和车主荆X均认为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经查,本案有晋城市凤翔社区证明及市场卫生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胡X夫妇长期在晋城市居住、打工,依照法律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相应赔偿。此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还认为依据商业险条款,不应承担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的赔偿责任。经查,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该商业险条款,且上诉人所称的该条款内容与主合同赔偿内容相矛盾,系免责条款,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车主荆X还认为死者胡X作为出门闺女,依风俗不承担娘家父母的实际赡养义务,原判判令其父母抚养费错误。经查,依照《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害人胡X对娘家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判判令抚养费给其父母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荆X最后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判认定有误。经查,本案受害人为两人,其分别有两名被抚养人,原判并未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冠晋 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 代理审判员  史 蕾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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