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男,系山西省平遥县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乔某乙,男,山西省平遥县人,系被告人乔某甲的父亲。被告人王某某,男,系山西省平遥县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某甲,女,山西省平遥县人。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被告人李某,男,系山西省平遥县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某甲,男,山西省平遥县人。系被告人李某的父亲。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庭审变更):1.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步行至某某村程某某开的超市,盗走现金8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2.2015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去到被害人刘某的某某村某超市,盗走现金8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3.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去到某村某超市内,盗走现金3000元,每人分得1500元。4.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在菜市场某某蔬菜批发部,盗走现金40元,每人分得20元。5.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某某乡某某村郭某家,乔某甲翻墙进入实施盗窃,王某某望风,盗走现金100余元,现金两人平分。6.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村赵某某家,盗走现金6500元,6个银手镯,每人分得现金3250元,6个手镯被李某400多元卖到某某村金银店。7.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乔某甲驾驶面包车窜至某某乡某某村李某乙家,乔某甲翻墙进入实施盗窃,李某望风,盗走一个耳钉、几个铜钱、一个银戒指,耳钉和铜钱被扔掉,李某分得银戒指一个。8.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村李某丙开的超市内,盗走现金100元,1条黄鹤楼、1条利群、1条长白山、1条黄山、1条南京,经鉴定烟价值585元,钱三人花掉,烟被三人吸掉。9.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村吴某某家,三人翻墙进入,盗走现金1000元,1个金佛吊坠,2对银手镯,后金佛卖至某某金店卖得700多元,钱三人平分。10.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甲驾驶长安面包车伙同王某某、李某窜至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贾某家,乔某甲翻墙进入,王某某、李某望风,盗走3罐茶叶和几盒烟,烟被3个人吸掉,乔某甲分得3罐茶叶。11.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村被害人段某甲家,盗走现金1700元,乔某甲一人盗的现金20000元(李、王不知情),1700元三人平分。12.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李某丁家,王某某翻墙进入实施盗窃,未盗的财物。13.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村要某某经营的商店,王某某翻墙进入实施盗窃,乔某甲、李某望风,盗走现金1500元,钱三人平分。14.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村段某乙开的超市,爬窗进入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800元,2条南京、2条娇子,4条天子,经鉴定香烟价值1440元,后钱三人分了,烟三人吸掉。15.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某某乡某某村刘某乙家中,乔某甲翻墙进入盗窃,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乔某甲实施盗窃15次,盗窃价值53765元;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14次,盗窃价值33765元;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9次,盗窃8125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在第12、15起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在实施第1、2起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步行至某某村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超市,盗走现金8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二、2015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去到被害人刘某的某某村开的超市,乔某甲实施盗窃,王某某望风,盗走现金8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三、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去到某村某超市,王某某实施盗窃,乔某甲望风,盗走现金3000元,每人分得1500元。四、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去到菜市场某蔬菜批发部,盗走现金40元,每人分得20元。五、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某某乡某某村被害人郭某家,乔某甲翻墙进入实施盗窃,王某某望风,盗走现金100余元,现金两人平分。六、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乡某某村赵某某家,王某某实施盗窃,乔某甲望风,盗走现金6500元,6个银手镯,每人分得现金3250元,6个手镯被李某以400多元卖到某某村金银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1.被害人程某某2015年9月17日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某某村我经营的超市里,放在我床头上的红布袋中的1万多元的现金被盗,超市柜台丢失些零钱,主要是50元、100元面额的现金。我在超市里住着来。2.被害人刘某2017年5月9日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6日凌晨,我家某某村开的超市后窗户被砸烂,放在我家柜台抽屉里的300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三捆100元面值:一捆5000元、一捆8900元、一捆10000元,其余的有1块、2块、10块、50的都有,大概有6、7千元。超市监控当时模糊的只能看见当时偷东西的人从后窗户走了。当时没有报警。3.被害人冀某某2016年9月17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7日3时许,我家经营的超市被盗,放在我超市柜台抽屉内约7000元被盗,柜台上的约2盒芙蓉王、2盒软云、3盒黄鹤楼被盗,烟价值共计约150元。监控里看见一个素男子人影从超市窗户爬进去偷得东西。4.被害人范某某2017年5月9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家经营的蔬菜批发部,放在我商店柜台抽屉里的现金40元被盗,面额是1元和2元的零钱。晚上商店有人不锁门,监控视频显示盗窃的人是推门进去的。当时没有报案。5.被害人郭某2017年3月1日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7日晚7时至28日晚9时间,我某某乡某某村家放在正方东间床垫下的1500元现金及放在立柜上的一女士手表被盗。现金是面额100元的15张,手表是女式琴鸽牌。6.被害人赵某某2017年3月2日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日下午,我某某村家中无人,放在我红色皮包中的面额为100元的共计6500元现金,衣柜中间上层的首饰有2对大人银手镯、1对小孩银手镯、2对小孩脚镯、1个帕金戒指、一个银大洋,两盒香烟被盗,首饰香烟重量、价格不详。偷东西的人从厕所窗户上进去的。7.李某的供述,证明乔某甲给了我的银手镯我卖到某某村金银店,卖得的钱我、王某某花了。8.乔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与被害人供述印证内容,可证明上述第一起至第六起,二名被告人共同盗窃现金、物品的犯罪事实及赃款、物的去向。七、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乔某甲、李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某某乡某某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乔某甲翻墙进入实施盗窃,李某望风,盗走10个铜钱,一枚银戒指,铜钱被扔掉,李某分得一枚银戒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乙2017年5月9日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8日下午,放在我家柜子里的二三十个铜钱被盗,铜钱的年代记不清了;我儿媳妇那家柜子抽屉里丢失一对金耳钉、一个银脚镯、一个银钱、一个银戒指。偷东西的人从厨房窗户翻墙进入我家的。当时没有报案。2.乔某甲、李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与被害人供述印证内容,可证明上述第七起二名被告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赃物的去向。八、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村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超市,乔某甲王某某实施盗窃、李某望风,盗走现金100元,1条黄鹤楼、1条利群、1条长白山、1条黄山、1条南京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585元,钱和烟被三名被告人挥霍。九、2017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乡某村被害人吴某某家,三人翻墙进入,盗走现金1000元,1个金佛吊坠,2对银手镯,后金佛卖至某金店,卖得700多元,钱三人平分。十、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长安面包车窜至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贾某家,乔某甲翻墙进入,王某某、李某望风,盗走3罐茶叶和五盒烟,烟被3个人吸了,乔某甲分得3罐茶叶。十一、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村村被害人段某甲家,乔某甲翻墙进入家中盗窃,王某某、李某望风。乔某甲盗窃现金21700元,之后乔某甲将其中盗得现金20000元私藏一人享有,将1700元三人平分。十二、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李某丁家,王某某翻墙进入实施盗窃,未盗的财物。十三、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村要某某经营的商店,王某某翻墙进入实施盗窃,乔某甲、李某望风,盗走现金1500元,钱三人平分。十四、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去到某某村被害人段某乙经营的超市处,爬窗进入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800元,2条南京、2条娇子,4条天子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1440元,后钱三人分了,烟三人抽掉。十五、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某某乡某某村被害人刘某乙家中,乔某甲翻墙进入盗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丙2017年5月17日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0日晚1点多,在我家超市里屋放钱柜子里面额为1元钱共计100元、一条利群香烟被盗。先后有一个高个子、一个小个子男子进到我家超市盗窃,监控里看见当时他们戴着口罩,戴着帽子,看不清长相。他们是从商店北面的铝合金窗户上爬进去的,商店没有锁,没有被撬。当时没有报案。2.被害人吴某某2017年3月11日的陈述及提供的购首饰票据,证明2017年3月11日下午,我某某乡某村家里没有人,放在我家正房最西面房间衣柜抽屉里的3000元左右的现金,面额有50元、20元、10元、5元的,但是不知道有多少钱;1个金榴子、1个金佛,2对银手镯,1对银脚镯被盗。没有被撬。家里被翻乱了。金榴子重20克左右,是2015年国庆花5000元左右买的等。3.耿某某(金店业务员)的证言,证明我在某某金店上班,与王某某、李某系同学。2017年3月份,王某某到我金店卖了一个金佛,给了他700多元。李某卖了三四只银手镯,给了他200多元。他俩说是抵押来的。金银器都被送到厂价重置了。4.李某丁的证言,2017年3月份的一天,金店服务员耿某某向她一个同学回收了几只银手镯,大概200多元。耿某某说过是抵押来的。都被送到厂家重置了。5.被害人贾某2017年7月22日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放在我家的三罐茶叶、八九盒子芙蓉王、一串手链、一些铜钱被盗。6.被害人段某甲2017年3月29日的陈述,证明我家在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桥西,我通过我家的视频监控,发现小偷是一个男子,今天凌晨1点50分左右,他从我家房顶通过院中的楼梯进入我家院内的。被盗26000元现金。6000多元是放在我家南房小卖铺柜台里,面额为10元、20元、50元的零钱;20000元现金在小卖铺里间桌子上面放着,都是百元面额。7.证人刘某丙2017年5月10日的证言,证明我儿子乔某甲前段时间给了我20000元,说是他挣下的钱。公安人员告诉我说乔某甲涉嫌盗窃,我才知道他偷东西了。8.被害人李某戊2017年5月15日的陈述,证明2017年清明前几天,我某某镇某某村家进了小偷,值钱的东西没有被盗,没有值钱的不知道有没有被盗。从墙上爬进我家的,没有被撬。9.被害人要某某2017年5月16日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6日凌晨2点多,我在某某村经营的商店里被盗,抽屉里的大概30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有20张50元面额的,其他的是10元、20元的零钱。从监控上看进去了一个人,是从西面墙上爬到院子里的,没有锁,没有被撬。没有报案。10.被害人段某乙2017年4月11日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1日凌晨,我经营的某某村超市被盗,丢失周转资金(都是零钱,最大面额50元)估计2000元、5条天子烟、10条细南京烟,共计价值大约5000多元。11.被害人刘某乙2017年5月9日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某某乡某某村家中,放在我家地上箱子里皮夹子里的二百元旧版人民币被盗。没有报案。没有被撬。12.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1条黄鹤楼、1条利群、1条长白山、1条黄山、1条南京香烟,5条香烟共计价值585元;2条南京、2条娇子,4条天子香烟,9条香烟价值共计1440元。13.乔某甲、王某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与被害人供述印证内容,可证明上述第八至第十五起,三名被告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赃款、物的去向。另外,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如下,本院予以确认1.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同学乔某甲于2017年正月开始,向我借开晋A.V0***车,有时开一天、有时开两三天归还。该车是某某汽修部的公车。不知道乔某甲开车去干什么。2.公安机关扣押及发放清单,证明侦查中,向乔某甲扣押手机、长安面包车等分别发放周某某和乔某乙。3.王某某辨认金店及照片。4.李某辨认卖金器的地点及照片。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乔某甲、王某某、李某的身份。6.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3月29日,段某甲报案。公安民警于2017年4月19日凌晨在顺城路陶源丰附近将乔某甲、王某某、李某抓获。经审讯,三人交待了在平遥境内多次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7.赃款物交接单,证明本院审理中,乔某甲、王某某、李某家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乔某甲盗窃作案15次,盗窃价值共计53765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14次,盗窃价值共计53765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9次,盗窃价值共计28125元。共同盗窃的赃款除第十一起,乔某甲将其盗窃的20000元私藏外,其余基本上是共同参与人二人或三人平分,即共同盗窃的赃款乔某甲分得35528.3元、王某某分得15528.3元、李某分得2708.3元。本院审理中,乔某甲家属退还段某甲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家属退还与乔某甲共同盗窃的被害人程某某、刘某、冀某某、范某某、郭某、赵某某经济损失25640元;李某的家属退还与乔某甲、王某某共同盗窃的被害人李某丙、吴某某、段某乙、要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8125元。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总金额为33765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盗窃总金额为8125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为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段某甲商铺内财物的行为,具有概括犯罪故意,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也应对其所参加盗窃的全部数额21700元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王某某盗窃总金额为53765元、认定李某盗窃总金额为28125元。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照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及三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具有多次入户盗窃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在第一、二次共同盗窃犯罪时,均未成年,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三名被告人共同盗窃段某甲商铺犯罪中,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分得赃款的事实,应认定王某某、李某在此次盗窃犯罪中系从犯,比照主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盗窃犯罪具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责令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某6个银手镯;吴某某1个金佛吊坠、2对银手镯;贾某3罐茶叶和五盒烟;责令被告人乔某甲、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家10个铜钱,1枚银戒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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