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高峰头镇新民村人,山东临沂润江环保科技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会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2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D×××××号白色探险者牌小型普通客车拉乘曹某、王某由长治市前往和顺县,沿天黎高速公路行驶至514km+700m处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吉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挂神行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刮擦,后车辆失控与前方闫某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曹某死亡、王某重伤,晋D×××××客车、晋K×××××/赣K×××××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6年11月21日13时45分,高速一支队十五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天黎高速514km+700m处有一个小车追尾大车,小车上两人受伤。
2、证人闫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1日我驾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前方附近,发现前方有半挂车停在路面上时我的车行驶在中间行车道上。当时我车出现打滑现象在路上斜着,我想往前挪着走,只打开了双闪没有摆放警示标志。我注意到有一辆蓝色大车在我后面牌号不记得,距我应该十米到二十米之间,应是刚停下不久。我在倒车镜里看见小车的左后门碰到我车右后拐角上。小车的右前头应该是碰到后面大车的中间,要是没碰到一起,小车不会转圈,后面两车应该是擦了一下,我车上没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开小车的人打电话报警,后来他打不通就让我打电话报警。我没见他车的人下来,后路政的撒盐车过来,我车后面的大车发生事故一个多小时走的。对我来说,因我是第三者责任应该小一点,因为他先跟第一个车发生碰撞后失控撞到我车上。
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2016年11月21日凌晨进入天黎高速看到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白色吉普车撞到一辆平板货车,路政人员在帮助救援,摆手让我走我就开车离开,事故地点离我大概三十几米,我的车在中间车道停着,因我见前面有个故障车辆,这车前面停了好几辆车都打着双闪。我正常走过去时发现前面大车停着,车底下还有人不知干什么,我觉得应急车道不能随便占用就停在了行车道上。我没有感觉到有车与我发生刮擦。我看到那辆白色吉普车速度非常快,从我左侧超车,我看到他时,他已经与那辆平板货车相撞,小车撞倒大车右后面。我停车时开了双闪,距我最近的前车大概二三十米远,天气很冷风很大,我打算回车里拿件衣服之后再去摆放三角警示牌。过了几分钟,我开车上了S66十公里左右就堵车,一直堵到上午十点左右。一开始我什么都不知道,市交警告诉我事故中有小车与我发生碰撞让我接受调查,事故发生期间到我离开现场,我没有报警。
4、证人甄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1日中午12时51分许,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距事故发生不超过十分钟,地点是天黎高速S45的一个桥上面,事故发生前我们的车行驶在中间车道上,车速70km/h左右,车辆没有异常,当时下着雨路面应该已结冰,能见度都正常。与我乘坐的车发生碰撞的第一辆车号牌我不记得,外面结构是框架货车。后听人说它是停在道路中间的行车道上。一开始是我车右侧倒车镜碰撞到他的左侧车身,沿着它左侧车身蹭了过去。与我车发生碰撞的第二个机动车号牌不记得,牌照里有个赣字,是个红色大半挂,当时是停着,头朝道路右侧护栏,尾部在行车道中间。撞了后第二个车上的人说他正在查看路面情况,我车的左后门与第二辆车右后角发生碰撞。
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们从晋城上高速我开了一段,然后交给张某驾驶,换司机时大概凌晨四五点,我一直在睡觉。在张庄服务区被交警拦住时才醒。因为一路有堵车,被交警拦住牌照取证时才知道我所乘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
6、证人祁某的证言:我2016年11月21日上午11时50分在黎天方向514km附近处理一起押运车事故,没有目睹事故的发生,我当时在前面撒雪溶剂,小车司机过来说有事故发生两人受伤需帮忙,我们去了现场发现车里有人,小车后备箱打不开,我们拿撬棍撬开然后给信息中心通报,并打120急救,有一个受伤的还能说话,自己下车后说太危险,让我们的车把他送到服务区,另一个受伤的不能动等交警来处理。期间我们撒融雪剂指挥交通,疏导路面车辆。
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11月21日我们从长治上的高速,准备去和顺李阳煤矿,当时下小雨,路面潮湿,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的车,车辆是他单位同事的,事故发生时没有使用安全带,当时车速不是太快,也不清楚是多少。当时路上有一个大车发生事故,我们的车失控后与大车发生碰撞,车上的人都受伤了,后座的人受伤严重。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公安网信息查询等:王某某、闫某、张某的驾驶证及身份信息,王某等的身份信息,晋D×××××机动车、晋K×××××半挂车、赣K×××××半挂车,吉B×××××机动车、吉B×××××半挂车车辆信息。
9、扣押、发还清单,强制措施凭证:2016年11月21日扣押王某某、闫某、张某驾驶证,扣留晋D×××××客车、吉B×××××、吉B×××××、晋K×××××、赣K×××××半挂车,后将上述物品发还。
10、谅解书:王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曹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11、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26日分别收到临沂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60万元、收到张露风个人转账20万元,总计收到80万元。以上款项为代收2016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赔偿款,用于曹某家属部分赔偿款,不做他用。
12、曹某死亡医学证明书。
13、中鉴[2016]尸鉴字第4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曹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4、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1272号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表;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安鉴字第398号、343号鉴定意见书,中鉴[2017]伤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中鉴[2016]痕鉴字第596号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晋D×××××探险者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晋D×××××客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7±2km/h。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号牌号码为晋D×××××探险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与号码为吉B×××××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挂神行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左侧车身相碰撞后,晋D×××××探险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又与号牌号码为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右侧相碰撞所形成。王某构成重伤。
15、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王某无责任。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7、视听资料:讯问王某某录像。
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21日早晨9点左右,我开车从长治西收费站上高速,车上3个人,我、甄某、王某,准备去和顺李阳煤矿发铁路煤,期间在武乡服务区等曹某从太原过来上车。大概十二点左右我们四人出发去往和顺,在天黎高速上离和权服务区还有两三公里的地方发生了事故。当时我在行车道正常行驶,看见前面有一辆大车停在路中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为防止碰撞我赶紧采取制动措施,发现停不下来时我又打了一下方向从它左侧经过,因为桥面结冰,车辆已经失控,和这辆大车发生刮擦,然后和前面停着的另一辆大货车撞在了一起。路是直的能见度很好,有点小雨,我发现前面有车停着时离那车大概500米左右,和第一辆车发生刮擦前以为能躲开,在碰撞之前就已经失控。我感觉失控后离第一辆车很近,快挨住了。和我发生刮擦的是一辆很长的大车,颜色记不清,它停在路中间行车道上,有可能占用超车道。我确定它是停着的,我老远就发现它没动,我就点刹。当时车速80km/h,感到失控后我就蒙了。和那辆大车发生刮擦后才发现路面结冰。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我看见行车道上停着大车本能地想减速避险,没想到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第一辆大车发生刮擦,又撞到前面一辆停在路上出了事故的大车。发生事故后,我先救人然后打120急救电话,我想报警时前面大车已经报警就没报,救出我车上人后就跟着120车去医院。我车右侧中部与第一辆大车左侧碰撞,我车左侧与第二辆大车右后角发生碰撞。
19、户籍证明: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高峰头镇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关于曹某家属在侦查阶段出具的谅解书,因案件诉至本院后,在本院核实民事赔偿情况时曹某的家属表示对先前出具的谅解书予以反悔,故对此谅解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被害人曹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协商处理并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王某、被害人曹某家属积极进行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巩晓清 审判员 周彦海 审判员 董明安
书记员:许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