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山西方华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2日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王岩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辛某和王某甲、韩某、王某乙在和顺县长沟煤矿附近的郭师傅酒楼吃饭,期间辛某和王某甲、韩某喝了两瓶汾阳王白酒,饭后于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辛某驾驶晋A×××××蒙迪欧小型轿车,拉乘王某甲、李某由和顺县阳煤集团长沟煤矿往阳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X340线39km+70m处时,与骑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的柳建发生相撞,撞后辛某没有停车,驾车直接逃离现场,造成柳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辛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以663000元调解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2015年5月4日15时5分,一匿名人报警称在和顺县北李阳村牛儿坡有一辆汽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驾驶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
2、辛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晋A×××××查询信息:辛某驾驶证号××,准驾车型Cl,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2日。晋A×××××所有人辛某。
3、前科材料: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9)小店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辛某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柳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5月4日死亡。
5、扣押、发还清单:2015年5月5日扣押辛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个,晋A×××××蒙迪欧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6月1日将行驶证、轿车发还。
6、事故认定书:经事故认定,确定辛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建无责任。
7、酒精检测结果:2015年5月5日18时22分,辛某酒精检测为O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2015年6月1日,经调解,由辛某赔偿柳建家属各项费用66.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辛某从轻处罚。
9、柳建户籍信息。
10、辛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辛某家属于2015年5月4日晚上23时许用手机138××××0398报案至和顺县公安局指挥中心。
1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5月4日早上八点多,我和辛某到阳煤集团长沟煤矿维修矿井下的设备,中午我没有吃饭,维修好设备回到办公室没多时,辛某就来叫我回阳泉。上他的车后我因为又累又饿就睡觉了,后来忽然听见“当’’的一声,我就醒来了,我问辛某怎么了,他说和一个骑车的撞了,我没有遇到过这样的事情,心理很害怕就没吭声,当时也没有停车,一直开上车就往阳泉走了,上了高速路以后,在路边停下看了看车,就开回阳泉了。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在车上我没有闻到酒味。
12、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阳煤集团长沟煤矿的会计。2015年5月4日上午有一个胖胖的戴眼镜的男的来办理过业务,我叫不来名字,是山西方华机械有限公司的人。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4日中午,我和辛某、韩某,还有个女的一起在难李阳村的郭师傅酒楼吃饭,我们喝了两瓶水晶汾阳王,后来还喝了啤酒,辛某喝了餐具里的白瓷杯一杯白酒,剩下我和韩某喝了,吃完饭我们又回了长沟煤矿接辛某他们厂里的一个人,接上人往阳泉走的路上出了车祸,我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当时我喝多了,具体的经过记不清楚,我听到了撞击声。在事发地辛某没有停车,上了高速以后停车下来看了看车。路上我还一直劝他主动一点,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后面还坐着一个他们厂里的人,我不认识。
14、证人韩某的证言:5月4日中午我、王某甲、韩某,还有一个叫露露的女的在李阳村吃饭,要了两瓶40度左右的汾阳王白酒,没有喝完,我喝的有点上头。辛某用白瓷碗喝的一碗白酒。吃完饭,辛某驾车拉我们回了阳煤集团长沟煤矿。
15、证人武某的证言:2015年5月4日中午有四个人在郭师傅饭店吃饭。三男一女。有一男的戴眼镜,胖胖的,还有一胖的没戴眼镜,一个瘦子,还有一个女的。他们四人是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饭店吃饭,点了五个菜,两瓶水晶汾阳王白酒,还有两瓶青岛啤酒,只有女的没有喝酒。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5月4日中午11点半,我哥哥王某甲叫我在煤矿附近一村里的饭店吃饭,还有两男的,他们要了一瓶白酒,三个男的都喝了酒,司机喝了一小杯。我们开车去吃饭,吃完饭又开车回了煤矿。
17、证人柳某的证言:2015年5月4日上午柳建在我家呆了一上午,中午吃完饭睡到两点半左右骑着电动车出去,去了哪里我不清楚。
18、鉴定意见:柳建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5年5月4日14时50分至15时25分经现场勘查,事故地点X340线39km+70m处,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留有福特轿车的车辆标志的碎片。
20、提取笔录:2015年5月5日,在郭师傅酒楼提取辛某一行人5月4日所点菜单一张和汾阳王酒瓶两个(菜单记录点两瓶水晶汾,两瓶青岛啤酒)。
21、视听资料:辛某讯问光盘一张。
22、到案经过:2015年5月4日15时05分,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称,在和顺县李阳镇李阳村牛儿坡一辆电动车摔倒在路上,一人躺在路上受伤严重,肇事车辆逃逸,民警赶赴现场勘查,经查事故车辆为晋A×××××蒙迪欧牌小型轿车。2015年5月4日23时肇事司机辛某的家属报案至该局指挥中心,后该局指挥中心让辛某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联系中称“辛某驾车在和顺县李阳村撞了人,因为害怕开车离开事故现场,现报案看如何处理此事?”2015年5月5日上午辛某驾驶肇事车辆到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大队投案。
23、被告人辛某的供述:2015年5月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驾驶晋A×××××轿车由阳泉市来和顺阳煤集团长沟煤矿办事,到了下午两点半左右,我驾驶该车拉的我同事李某和王某甲由长沟煤矿回阳泉,行驶至和顺县李阳村附近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撞在我车辆的右前侧,之后我看见摩托车驾驶员撞在我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我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裂开了,当时我感觉撞死人了,脑子一片空白,然后我便驾车逃离现场了。我有驾驶证,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C1,档案编号140300212097,初次领证日期2002年12月12日。当时我的行驶速度大概在五十迈左右,车上拉着两个人,副驾驶位置坐着王某甲,第二排坐着李某。当时我并没有发现摩托车,发现时已经撞上了。发生碰撞后,王某甲和李某应该知道,但是他们两个都没有说话。当天中午我和王某甲、韩某在长沟煤矿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吃的饭,他们两个喝了一瓶白酒,我没有喝酒。当时我感觉撞死人了,我的车是外地的,我吓坏了所以没有报警。
24、户籍证明: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亲贤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辛某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王某甲、韩某、武某、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称上述证人对喝酒器皿的表述不一,不能证明被告人吃饭时喝过酒,对剩余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查,上述证人证言虽对喝酒器皿的表述有不一致之处,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吃饭时饮酒这一主要事实,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辛某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辛某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辛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抢救被害人,而是驾车直接驶离事故现场,上高速后停下车看了看车就直接开车回到阳泉,经庭审时讯问被告人供述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无他人,故其并无被人殴打的风险,本院认为,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属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在案发当晚由亲属电话报案,并于第二日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辛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巩晓清 审判员 梁青聚 审判员 马 良
书记员: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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