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审限不足,本案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晋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四人)由东向西行至左权县寒王乡后寨村洗煤厂附近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道路左侧隔离墩上,导致青某波死亡,杜某甲、秦某、李某、杜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青某波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杜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0.56mg/lOOml。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左权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卡,被告人杜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死者青晓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伤者秦某、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杜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杜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死者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肇事车辆的保险标志及被告人杜某甲对事故车辆以自己的名义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左权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肇事车辆交易合同,扣押清单,证人韩某甲、王某乙、岂某、郁某、杜某丙、韩某乙、王某丙、池某、白某的证言,伤者李某、秦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杜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56mg/100ml的检验报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青晓波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者秦某伤情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查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审 判 长 葛林虎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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