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杜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2月24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某某看守所。
左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审判长:赵德华
审判员:杨彦东
审判员:韩敏
书记员:王阿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