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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2月2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K×××××号轿车从左权县城到下武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太线S319线37km+300m处,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晋07.1650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将正在修车的何某挤压,导致何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何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韩敏

书记员:王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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