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月25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宗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某甲,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宗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成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调解难度大,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成安支公司辨称,因被告人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事故认定书及病历等均证实原告人自认在农村居住,护理人员应按一人对待,住宿费票据不正规且数额过高,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公司辨称,该公司与李某乙是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在起诉时自认的地址是寒王乡简会村,病历自述也在寒王乡简会村,所以原告人居住地应为寒王乡简会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驾驶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从河北省涉县到山西省左某乙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061Km+6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朱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秦某驾车逃逸。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肝挫裂伤、胰腺挫裂伤,已构成重伤。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先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主要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裂伤、胰腺挫裂伤、肾挫裂伤包裹性血肿、腹腔积血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抗感染、增加营养及对症治疗,呼吸科进一步诊治。出院后转入山西省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阴两虚;西医诊断: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枕顶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双侧部分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脾切除术后,肝、胰挫裂伤修补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出院医嘱:规律饮食、注意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陪护、防摔伤。出院后休息调养48天。经左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交通肇事致脾切除术后符合评定八级伤残,肝脏、胰腺挫裂伤修补术后分别符合评定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双上肢截瘫(肌力4级)符合评定七级伤残。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7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04天=5200元,营养费20元/天×152天=3040元,残疾赔偿金20411.7元/年×(20-6)年×45%=128593.71元,误工费69.3元/天×152天=10533.6元,护理费69.3元/天×152天×2人=21067.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664元,共计476080.2元。
被告人秦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成安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为:主挂车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各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
被告人秦某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在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下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申请对被告人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肇事车辆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已随案移交。
2、左权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卡证实,报警人的电话号码是:186××××0132。
3、当庭出示被告人秦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路口监控肇事车辆照片4张。
4、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害人户籍材料。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肇事逃逸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当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比例图、现场照片。
8、左权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证实,朱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肝挫裂伤、胰腺挫裂伤,已构成重伤。
9、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10、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18日中午,冀D×××××号车到该修车门市修过一个前保险杠,新加了一个右前包角,来修车的有一个胖胖的高个子,是司机(指秦某),一个瘦瘦的低个子,是跟车的(指李某甲)。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出事当天是秦某开的车,该是跟车的,出事时该在睡觉,不知道出事了,事后才知道。
1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该是报警人,该报警用的手机号是186××××0132。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该原来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于2012年10月已将车辆转让给秦某了,左某乙交警队的人给该打电话问该是否有辆车,该说该的车已经转让给秦某了,他们问了该秦某的电话,该不知道他们是怎么联系上秦某的,后秦某给该打电话说左某乙交警队要来看车,你也过来吧,该赶到停车场,看见交警队那个姓白的警察在和秦某说话哩,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后秦某就跟着他们走了。
1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
15、被害人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16、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成安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为:主挂车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各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
17、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到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主要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裂伤、胰腺挫裂伤、肾挫裂伤包裹性血肿、腹腔积血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抗感染、增加营养及对症治疗,呼吸科进一步诊治。出院后转入山西省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阴两虚;西医诊断: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枕顶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双侧部分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脾切除术后,肝、胰挫裂伤修补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出院医嘱:规律饮食、注意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陪护、防摔伤。
18、病危通知书证实,朱某甲于2013年1月19日1时和2013年1月20日10时病情危重、突发呼吸心跳停止。
19、医疗费单据44支证实,朱某甲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98781.69元。
20、朱某甲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200元。
21、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五里堠项目部证明证实,朱某甲2012年12月份工资2400元。
22、左权县寒王乡简会村委会证明证实,朱某甲于2009年11月15日从简会村搬迁至县城芸山小区居住。
23、左某乙县晕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左某乙县顺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朱某甲同志,现在芸山小区20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多年,购房时以女儿朱某乙名称办理手续。
24、汾西瑞泰井矿正行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及12月份工资表证实,该单位职工杨某甲2012年12月份工资总额12516.1元,因其岳父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2013年1月-4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
25、晋中市洪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单位干部郭某月薪5000元。
26、左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左)公(法)鉴(活)字(201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甲交通肇事致脾切除术后符合评定八级伤残,肝脏、胰腺挫裂伤修补术后分别符合评定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双上肢截瘫(肌力4级)符合评定七级伤残。
27、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350元太原与左某乙之间的客车费。
28、朱某乙2013年1月19日从美国到太原的登记牌。
29、住宿费票据3支证实,支出住宿费5664元。
30、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秦某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在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下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申请对被告人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
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证据21、22、23、24、25、2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1不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有固定收入,证据22、23不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城镇居民,证据24、25不能证明杨某甲与郭某因护理朱某甲收入减少,证据26系单方委托鉴定,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1虽不能证明朱某甲有固定收入,但可以证明朱某甲有劳动能力及事故发生时朱某甲打工的地方在左某乙县城附近,证据22、23与证据21以及事故发生地、朱某甲的家庭结构相结合,朱某甲按城镇居民对待比较合适;证据24、25不足以证实杨某甲与郭某因护理朱某甲收入减少的异议成立;证据26系本院委托鉴定,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提出具体的反驳理由。综上,本院对证据21、22、23、26予以采纳,对证据24、25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计算问题,考虑到朱某甲年龄较大,不可能有固定的工作,但能打工是事实,故误工费应予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按无固定收入对待,误工天数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朱某甲主张的152天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朱某甲的病情及出院加强陪护、防摔伤的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按二人护理较为合理,护理标准,因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收入证据不足,均按无固定收入对待较为合理,护理天数参照误工天数计算;朱某甲按城镇居民对待的理由在证据认定中已阐述,不再赘述;交通费中飞机登记牌虽不显示价格,但符合情理,交通费按朱某甲主张的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本院依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和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肇事逃逸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成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但因被告人逃逸,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作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九千零五十八元五角一分(18905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德华
审判员 韩敏
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
书记员: 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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