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3月14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冀D×××××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左权县城东河路清漳停车场到东河路牧童街加油站,由北向南行驶至左权县城东河路与牧童街十字路口左转弯进入牧童街后,右转弯进牧童街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乙所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梁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左权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因被告人杨某事发后表现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李某甲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受伤后先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腹盆腔积液、右肾上腺血肿、右肾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2013年5月20日(即受伤后第143天),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梁某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肾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该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因梁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153.6元(其中包括被告人杨某垫付的8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9天=735元、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误工费69.3元/天×143天=9909.9元、陪侍费69.3元/天×49天=3395.7元、伤残补助金20411.7元/年×20年×60%=244940.4元、鉴定费1012.5元、交通费2513.2元、固定带320元、电动车损失费315元,合计416295.3元。
因李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0元(被告人杨某垫付),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合计430712元。李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梁某乙,即李某乙的父母亲。
属被告人杨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左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为:主挂车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各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
因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被告人杨某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李某甲现金15.3万元,为梁某乙垫付医疗费8081.8元、为李某乙垫付医疗费360元,预付到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万元(其中梁某乙家属领取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左权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卡证实,2012年12月29日11时51分42秒被告人杨某用手机159××××3089报警。
2、被告人杨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准驾车型为A2。
3、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
4、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
5、被害人李某乙的人口信某
6、被害人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某
7、被害人梁某乙家户口本复印件。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性能良好。
9、李某乙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
10、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因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被告人杨某预付到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万元(其中梁某乙家属领取2万元)。
11、证人潭亭梅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2、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4、被害人李某乙的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16、当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现场照片。
17、李某甲、梁某乙夫妇居住证明证实,李某甲、梁某乙及其子女自2008年2月至2011年4月在左权县城钟鼓楼社区朝阳街西五排11号居住,自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在左权县城牧童社区牧童街煤运车队宿舍8号居住,自2013年2月至今在左权县城万寿社区坛房街西二巷9号居住。
18、左权宏远学校证明证实,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29日在宏远幼儿园中三班就读。
19、车损鉴定意见书证实,电动车损失费315元。
20、梁某乙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5月2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临法医鉴字第219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某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肾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该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
21、出院证证实,梁某乙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适当活动的建议。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证实,该住院支出医疗费为144071.8元。
23、固定带收据证实,梁某乙购买固定带支出320元。
24、鉴定费单据证实,梁某乙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2.5元。
25、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事故支出交通费2513.2元。
26、梁某乙住院病历证实,梁某乙于2012年12月29日23时入住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腹盆腔积液、右肾上腺血肿、右肾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
27、保险单证实,属被告人杨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左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为:主挂车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各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
28、被告人杨某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为梁某乙垫付医疗费8081.8元,为李某乙垫付医疗费360元。
29、李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李某甲现金15.3万元。
30、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杨某事发后表现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李某甲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左权支公司对证据17、20、2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证据不足;梁某乙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7足以证实,为了孩子上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家长期在左权县城居住,在县城以打工为生,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证据20虽然系原告方委托鉴定,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左权支公司只是提出等级偏高的理由,并无证据反驳,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以认定该鉴定的效力;证据25中部分票据在证据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支出数目不大,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左权支公司提出的无名字、无印章的医疗票据不能作为证据;其他费用票据都是白条;陪侍费的标准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标准偏高;通信费、精神损失费不应该赔偿的辩解,本院对既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实际的票据均予以剔除,陪侍费、营养费均按规定作了调整,通讯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积极垫付医疗费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左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李某甲因李成凯死亡的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零七百一十二元(430712元),除被告人杨某垫付的三百六十元(360元)外,还应支付四十三万零三百五十二元(43035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因受伤的损失三十五万九千六百零三元(359603元),除被告人杨某垫付的一十二万四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124389.5元)外,还应支付二十三万五千二百一十三元五角(235213.5元)。
四、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因受伤的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56692.3元)(已预付)。
五、本判决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德华
审判员 韩敏
审判员 孟丽莎
书记员: 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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