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2012年7月1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晋K×××××号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吴某、罗某、赵某乙、高某)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到山西省和顺县,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权县石匣乡小岭底村(南太S319线75Km+800m)附近路段时,因路面积雪严重,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道路右侧河滩,致吴某受伤,经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吴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甲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甲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赵德华
书记员: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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