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9月2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附带民事需要调解,2012年1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时风牌三轮车拉乘程某、张某甲等31人从左权县辽阳镇七里店村到寒王乡平王村,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040km+650m左权县寒王乡平王村附近弯道处,因操作不当三轮车侧翻在路面,致程某受伤,经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等其他乘车人受伤。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程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其他受伤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何某甲、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岂云珍、王某乙、范某、赵某甲、国某、张某乙、何某乙、赵某乙、刘某、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了乘坐被告人车辆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了该雇用被告人王某甲车辆接送雇员的事实。
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驾驶车辆系被告人所有。
接警记录证实,报案人不是被告人王某甲。
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比例图、现场照片。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刹车系统正常。
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右侧反光镜掉落,右侧车体有划痕。
左权县交警大队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左权县人民检察院移交赃、证物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已随案移交。
当事人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和信息查询结果。
被害人程某死亡证明书。
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施工合同。
被害人程某尸检报告。
当庭出示被害人程某尸检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害人程某家属的撤诉笔录。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德华
审判员 韩敏
代理审判员 李慧
书记员: 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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