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县,现住某省某县某镇杏卜村。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万全
书记员:高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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