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武某某
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某巷16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20时52分,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晋x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石县森林公园西门口路段时,碰撞前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霍某,造成霍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霍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万全
书记员:高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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