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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成
审判员:师小丽
审判员:李向农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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