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临汾市尧都区。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方向)566KM+700m处时,与韦某驾驶的桂B×××××(赣H×××××)号重型半挂车追尾发生第一起事故。21时50分许,孙某1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与晋A×××××号车辆相撞发生第二起事故。两起事故造成姚某某受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55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79mg/100ml。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七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孙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姚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某某、韦某因交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罚款处罚。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
5.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第一次事故,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孙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8日晚22时许,我驾驶桂B×××××(赣H×××××)号重型半挂车从平遥服务区出发,到服务区出口时,我往行车道上拐,大概走了40米左右,听见后面有响声,我在后视镜看到一辆黑色小车横在路上,我停车拿了锥桶去维护现场,然后去看小车,小车里一个人躺在副驾驶位置,我就报了警和120,隔了一分钟左右,一辆灰色本田车撞到横在路上的小车上。
7.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8日晚上,我开着晋K×××××本田车去太原,行驶到平遥服务区附近,我先看见半挂车,在右侧停着,大概往前走了一点,距离这个黑色大众车60米左右发现它横着停在路上,想从旁边绕过去,但是过不去,就撞上了。
8.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发生事故。是在介休喝了两杯白酒。2018年12月8日,我开车行驶到平遥服务区附近,前方有个大车并道,我来不及刹车就撞上去了。撞完后我下车看了看,之后上车想把车靠边,但打不着火,我又下了车看车怎么回事,然后就坐到副驾驶位置了,过了一段时间,后面有个车又把我的车撞了,我就晕了。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10.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55mg/100ml。
1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79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预缴罚金,依法、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文武
人民陪审员 赵希云
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
书记员: 李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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