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晋K×××××号小型越野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7KM+700M处时,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任某撞倒后驾车驶离现场。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被告人孙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肇事后,现场并没有围观群众或被害人亲友可能对被告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被告人因害怕而逃离现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肇事后,现场并没有围观群众或被害人亲友可能对被告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被告人因害怕而逃离现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斌圣
审判员:李永玲
审判员:成建荣
书记员:郝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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